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09年度,30號
CTDM,109,審金訴,30,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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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瑑


選任辯護人 蕭意霖律師
      黃泰翔律師
被   告 蔡承展



      余昌澤


      吳嘉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陳品瑑蔡承展吳嘉宏
余長澤就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及被告陳
品瑑、蔡承展吳嘉宏就被訴參與組織部分,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此等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蔡承展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余昌澤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吳嘉宏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品瑑蔡承展余昌澤吳嘉宏自民國109 年5 、6 月起 ,加入暱稱「老闆」、「順心」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隸屬,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 ),負責領取、轉手甲集團詐騙他人所得之款項。陳品瑑蔡承展余昌澤吳嘉宏與其他甲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某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2 之手法詐騙呂崇 安、范庭瑀呂崇安范庭瑀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新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戶名顏彩淯、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吳嘉宏復駕車搭載余昌澤前去提領 上開系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余昌澤並將該等款項交付蔡承 展,蔡承展再交予陳品瑑轉交甲集團上手(呂崇安范庭瑀 受騙之經過,及余昌澤領款之細節均詳如附表一),余昌澤蔡承展陳品瑑可因此獲取領款數額1%、2%、1%之報酬, 吳嘉宏之酬勞則為新臺幣(下同)2 千元。嗣因呂崇安、范 庭瑀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余昌澤被訴參與組織 部分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案經呂崇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范庭瑀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品瑑蔡承展吳嘉宏余昌澤所犯之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被告陳品瑑蔡承展吳嘉宏另犯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該等條文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4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就被告陳品瑑蔡承展吳嘉宏余長澤被訴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及被告陳品瑑、蔡承 展、吳嘉宏被訴參與組織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 人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相關 事證」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4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 人洗錢」,且依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之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 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 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 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 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認定 事實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 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 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 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 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



檻過高,難以追訴,因此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 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 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 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 罪,並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 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例 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 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 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陳品瑑蔡承展余昌澤吳嘉宏加入甲集團,負責自 人頭帳戶領取甲集團詐騙他人所得之款項,再上交甲集團, 渠等移轉該等款項之行為,目的在於隱匿該等款項(即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顯已製造金流斷點,而非僅係單 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復觀諸被告陳品瑑蔡承展、吳嘉 宏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並無其他有關參加甲集團犯 罪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品瑑蔡承展吳嘉宏所犯之參與 組織罪應與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 論以想像競合,而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就第二次( 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 ),應僅論以加 重詐欺罪即已足。
⒉至被告余昌澤被訴犯參與組織罪嫌部分,另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8 月19日,以該署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提起公訴,同年月26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 院卷第103-105 、217 頁參照),然被告余昌澤陳稱:其於 本案、上開案件中所參與之犯罪組織為同一,均係甲集團等 語明確(本院卷第118 頁),本案繫屬時間又在上開案件後 之109 年11月27日(本院卷第7 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11月27日橋檢信收109 偵11896 字第1099044556號函文右 上方收狀戳章參照),依前揭說明,本案並非被告余昌澤加 入甲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即無再併論參與組織 罪之必要(此部分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⒊是核被告陳品瑑蔡承展吳嘉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組織罪;被告余昌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陳品瑑蔡承展余昌澤吳嘉宏彼此間,及與甲集團 各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陳品瑑蔡承展吳嘉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組織罪;被告余昌澤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㈤被告蔡承展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審易字第9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蔡承展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 累犯。惟被告蔡承展上開前科與本次所犯之加重詐欺罪罪質 不同,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依 被告蔡承展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蔡承展有何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引用刑法第 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再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 ,然本院衡酌被告4 人皆非甲集團核心人物,於本案詐欺犯 行中所獲利益甚微,且被告4 人已於審理中與附表一所示之 2 位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並共同給付賠償金完畢(本院卷第 169-171 、177-179 、225 頁之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 錄參照),此外被告4 人又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因認被告4 人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就附表一編號1 、2 俱酌減被告4 人之刑。
㈦爰審酌被告4 人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 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提領、



轉交詐騙款項,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渠等於甲集團所扮演 之角色輕重及獲利,再斟酌被告4 人已賠償附表一各告訴人 之損失,兼衡以渠等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204 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㈧末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 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 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 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 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 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 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 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經2 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 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 條 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 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 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 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 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 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 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 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 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 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 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 06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有 一定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陳品瑑蔡承展吳嘉宏皆非 甲集團內負責統籌指揮之管理階層人物,且加入之時間非長 ,難認渠等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渠等 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況上開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準此, 本院認上開被告3 人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



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均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㈨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若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 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 人參與附表一之2 次詐欺犯行, 其中被告余昌澤蔡承展陳品瑑可因此獲取提領金額1%、 2%、1%之報酬,被告吳嘉宏之酬勞則為2 千元之事實,經被 告4 人均供承一致(本院卷第119 、189 頁),然被告4 人 已於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1 、2 之告訴人調解成立,共賠付 附表一編號1 、2 之告訴人各5 萬6 千元、2 萬元,此見本 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即明(本院卷第169-171 、177-179 、225 頁),被告4 人既已賠償附表一所示2 位告訴人之所 有損失,數額甚至超過自己於該2 次詐欺犯行中所獲之利益 ,本院自無必要再沒收被告4 人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余昌澤提款│余昌澤提款│相關事證 │
│ │ │ │時間及地點│金額 │ │
├──┼───┼──────────┼─────┼─────┼──────────┤
│1 │呂崇安│甲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109 年6 月│三筆2 萬元│⑴證人呂崇安之證詞,│
│ │ │6 月30日下午9 時11分│30日下午9 │,一筆1 萬│ 及所提出之通話紀錄│




│ │ │許,撥打電話向呂崇安│時50分至52│6,000 元,│ 、匯款紀錄擷圖(警│
│ │ │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分,高雄市│共7 萬6,00│ 卷第67-73 、87頁)│
│ │ │疏失,需操作ATM 取消│旗山區旗南│0 元(即編│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設定云云,致呂崇安陷│三路167 之│號1 部分提│ 片(警卷第5-17頁)│
│ │ │於錯誤,於同日下午9 │31號OK超商│領5 萬6,00│⑶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
│ │ │時42分、9 時44分許,│ │0 元,編號│ 暨交易明細(警卷第│
│ │ │依指示匯款4 萬9,985 │ │2 部分提領│ 61、63頁) │
│ │ │、6,123 元(共5 萬6,│ │2 萬元) │ │
│ │ │108 元)至系爭帳戶。│ │ │ │
├──┼───┼──────────┤ │ ├──────────┤
│2 │范庭瑀│甲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 │ │⑴證人范庭瑀之證詞,│
│ │ │6 月29日下午9 時許,│ │ │ 及所提出之訊息紀錄│
│ │ │於旋轉拍賣平臺佯裝成│ │ │ 、匯款紀錄擷圖(警│
│ │ │賣家,向范庭瑀訛稱:│ │ │ 卷第95-99 、105-10│
│ │ │願以2 萬元出售價值3 │ │ │ 9 頁) │
│ │ │萬5,000 元之禮券云云│ │ │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致范庭瑀陷於錯誤,│ │ │ 片(警卷第5-17頁)│
│ │ │於同年6 月30日下午9 │ │ │⑶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
│ │ │時50分,依指示匯款2 │ │ │ 暨交易明細(警卷第│
│ │ │萬元至系爭帳戶。 │ │ │ 61、63頁)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 │
├──┼────┼────────────────────────┤
│ 1 │附表一編│陳品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號1 │蔡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余昌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2 │附表一編│陳品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號2 │蔡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余昌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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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