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美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1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美莉因不滿告訴人陳宇綺於民國109 年6月24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 號住處前路邊停車致影響其進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 日13時15分許起至同日13時21分許間,多次持花盆碎片刮損 告訴人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 後車門及左、右車身之鈑金,致令該車鈑金產生多條刮痕而 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又被告於告訴人於同日13時30 分許返回上開地點取車時,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 執,且見告訴人持手機錄影蒐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抓傷告訴人右手腕,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腕抓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 壞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 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聲請狀、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各 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