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777號
CTDM,109,審訴,777,202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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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輝


被   告 陳啓太


被   告 林俊榮


被   告 謝宏昌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啟太、陳啟輝係兄弟,謝如娟係渠等 之母,被告林俊榮、被告謝宏昌柯良和分別係被告陳啟太 、陳啟輝之朋友,被告陳啟輝因故於民國108年9月22日上午 2時約告訴人方主敬(下稱告訴人)出面談判,告訴人乃騎 乘車牌763-EUE號機車前往高雄市大樹區新鎮路附近赴約, 謝如娟柯良和於同日上午3時43分許,在路上發現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為被告陳啟輝先前購買給其前妻使用之機車,遂 騎乘機車尾隨在後,謝如娟將告訴人攔下要求還車,柯良和 則通知被告陳啟太,被告陳啟輝、陳啟太林俊榮謝宏昌 於同日上午3時48分許,先後抵達高雄市大樹區九大路167巷 口後,詎被告陳啟輝、陳啟太林俊榮謝宏昌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謝宏昌自住處拿取鋁棒1支交予被告 陳啟太,由被告陳啟輝、陳啟太林俊榮聯手分持安全帽、 鋁棒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手、腳等處,因此致告訴人受有右 髕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術後、左遠端尺骨骨折、右側腓骨 骨折、左手腕尺骨骨折術後、左脛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左側 脛骨骨折術後、鼻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部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4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4人係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4人與告訴人業均已調解成立, 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被告4人之告訴,有本案移付調解 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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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