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易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賢
具 保 人 邱嘉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9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嘉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前因妨礙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命以新臺幣1萬元准予交保 ,並由具保人邱嘉輝提出保證金繳納等情,有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偵訊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 稽。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到庭,亦拘提無著,另經本 院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應於民國109年11月9日、109年12月9 日到庭應訊,然被告仍未到庭,此見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 書、本院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拘票暨報告書即明。另被 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顯已逃匿,依據上述規定,自應 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