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祥豪於民國108年5月7日上午10時許 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的德吉模具有限公 司工廠內,與陳至德、黃明韋、黃振國、黃柏祥、黃佳文等 友人飲酒聊天時,遭與其有宿怨之告訴人李米王(下稱告訴 人)夥同曹家銘、高璟慶、高章富、曾清峰等人前往該處尋 仇,被告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砍向告訴人之頭部及 左手臂,致告訴人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頭皮切割傷8公分 、左手臂切割傷12公分及4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 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 將本罪之法定刑,由「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 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另予敘明。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 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