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834號
CTDM,109,審交易,834,2021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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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進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進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 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9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錢進聰已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收受本 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834 號第一審判決,並於110 年1 月 28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上訴 狀等件在卷可參,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不服判決提出上 訴,理由後補」等語,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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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