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75號
CTDM,109,交訴,75,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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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9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俊寬於民國109 年6 月13日15時1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 啟文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左營大路交岔口( 即啟文門圓環),欲右轉左營大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 有被害人黃嚴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左營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自 摔,因而受有右手中指挫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 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攝錄系統,始循線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 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照片4 張、被告車輛車損照片6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1 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 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未與被害人之車輛發生碰撞,也不 知道自己肇事,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詳交訴卷第60、 91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 年6 月13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啟文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左營大路交岔口欲進入啟文門圓環時,本應注 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遇紅燈時應停車等候,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遵行號誌指示,即擅闖紅燈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 口進入啟文門圓環,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 型機車,沿左營大路由北往南方向進入該圓環並於圓環內行 駛至上揭路口時,為閃避被告而自摔,因此受有右手中指挫 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嗣被告未停車瞭解被害人是 否受傷,並採取必要之措施,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 任何足資辨別其身分及聯絡之資料,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不爭執(詳交訴卷第63頁 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明確(詳警卷第9-12頁;偵卷第18頁),且有國軍高雄總 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詳警卷 第13頁)、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照片6 張(詳警卷第19-2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詳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 以上詳警卷第29、31-37 頁)、現場照片共11張(詳警卷第 45 -50頁)、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及被害人所騎乘上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詳警卷第51-53 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9 年12月1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



974057700 號函及所附行車方向與監視器配置圖(詳交訴卷 第35-37 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詳交訴 卷第50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12月24日高市交智運 字第10951783700 號函及所附時制計畫1 份(詳交訴卷第52 -54 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旁路口之監視錄影畫 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2 張在卷可佐(詳交訴卷第 60-61 、66頁),自堪信為真。
㈡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於案發時自啟文路甫進入啟文門圓環時 ,係馬上右轉沿啟文門圓環外圍行駛,因認被告之過失係轉 彎車未禮讓直行於圓環外圍之被害人機車先行。惟被告在案 發當時沿啟文路由西往東方向甫進入啟文門圓環即案發地點 之際,並非右轉圓環外圍,而係繼續直行至圓環內之中華一 路與鼓山三路口,再朝中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去等情,經 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纂詳(詳交訴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於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詳交訴卷第96-102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9 年12月1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 第10974057700 號函及所附行車方向與監視器配置圖(詳交 訴卷第35-37 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在案發當時並非轉彎 車,其過失應與轉彎車未讓直行車無涉,且公訴檢察官亦當 庭將被告之過失更正為前述之未遵行號誌(即紅燈)行駛, 是起訴書此部記載應有誤解,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有上開駕車過失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然 其是否須負肇事逃逸之罪責,仍應視其是否確有肇事逃逸之 主觀犯意而定。本院衡酌:
1.證人即被害人針對案發經過業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是因 為被告闖紅燈因此緊急煞車而摔倒,但伊所騎乘之機車並未 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當時被告車輛從啟文路出來要 進入圓環時並未右轉,而係繼續直行,此時伊是從被告車輛 的後方通過才摔倒,伊倒地位置是在被告車輛的右後方;伊 或是其他路人、民眾均無攔阻被告或示意被告停留在現場等 語(詳交訴卷第94、96-97 、100-102 、108 、111-112 頁 ),可見被害人在案發時雖係因被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倒 地受傷,但並未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且其係於被告車輛已 駛過其面前後,才從被告車輛後方通過而倒地,案發後亦無 人告知被告事故發生。酌以被告所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 之機車既未發生碰撞,加上被害人亦非於被告面前或車門旁 等視野可及或極易察覺之處倒地,則被告能否發現被害人機 車自其後方通過並倒地,而知悉自己肇事,已殊值懷疑。再 者,證人即被害人尚於審判程序證稱:伊當時煞車後就往左 偏倒地,車身在地面上只刮擦約1 步即不到1 公尺之距離就



停止,倒地聲音也不會很大聲,就碰一聲而已等語(詳交訴 卷第105-106 、111-112 頁),意指案發時其機車車身並未 在地上用力刮擦,核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警卷 第29頁)顯示案發現場未見有何明顯之刮地痕乙節相符,可 徵被害人機車倒地時並未發出極大刮擦聲響,而亦未必得透 過機車倒地聲使被告警覺到有事故發生。何況案發當下尚有 許多車輛與被害人機車同時或密接從左營大路由北往南方向 進入上開圓環等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旁路口之監 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2 張在卷可 佐(詳交訴卷第60-61 、66頁),足認在被害人倒地時,同 一地點仍車水馬龍,不僅會使被告無從特別注意被害人機車 通過,亦勢必會產生許多引擎噪音,影響被告對車外聲響之 洞察,輔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案發時係緊閉車窗乙節 ,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纂詳(詳交訴卷第60頁),並與 證人即被害人於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詳交訴卷第112 頁), 則被告在車窗緊閉之下,能否在車水馬龍同時充滿引擎聲之 情境下,注意到被害人機車自其所駕駛車輛後方通過或聽聞 被害人在其車後倒地之聲響,更是啟人疑竇。準此,從上開 案發時之情境,確無從遽論被告於案發時具有肇事逃逸之故 意。
2.至於證人即被害人雖於審判程序另證稱:伊摔倒時,有注意 到被告車輛曾稍微停頓1 、2 秒才開走等語(詳交訴卷第95 頁),似乎表示被告在案發時可能因察覺肇事方使其行車有 所猶豫。惟此節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辯稱:伊當是因為要 找中華一路位在圓環內的何處才停頓等語(詳交訴卷第60頁 ),意指其案發時行車之停頓並非因察覺肇事之故。本院衡 酌啟文門圓環周邊連接多條不同之道路,圓環內更有中華一 路、城峰路、鼓山三路等不同路段經過,此有GOOGLE地圖列 印資料1 紙在卷可佐(詳交訴卷第124 頁),足認啟文門圓 環內外之道路錯綜複雜,除非對該處路況極為熟稔,否則進 入圓環之駕駛人勢必也須仔細觀察路牌或辨識方位,方能尋 得正確之行車方向,是被告上開所辯其車輛係因辨認行車路 線而停頓乙節,並非無據。且證人即被害人亦於審判程序證 稱:被告車輛上開停頓的地方前面是紅燈,被告停車再開時 並無很快的加速,感覺是正常速度起步往前開等語(詳交訴 卷第95、109-110 頁),顯見被告亦可能僅係因受到前方號 誌之影響才略為停頓,且其停頓後再起步時亦無任何諸如因 察覺肇事而欲逃離現場之異常加速情形。準此,縱然被告車 輛在被害人倒地時有略為停頓之情形,亦未必係因發覺肇事 所致,而無從以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3.又被害人固另曾於警詢時證稱:伊倒地時,被告車輛左側車 身是在伊正前方等語(詳警卷第11頁),似意指其倒地時之 位置緊鄰被告車身左側,被告車輛此際尚未通過其面前,而 應得察覺其倒地之事。惟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 警卷第29頁),已明確顯示被害人機車倒地之位置,係位於 被告車輛行進方向之右側,而非被害人上開警詢時所稱係在 被告車輛左側倒地,是證人即被害人此部證述,顯無從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互為勾稽;遑論證人即被害人於審判程序 中,亦已如前述當庭確認其係通過被告車輛後方才於被告車 輛之右後方倒地,是證人即被害人前揭於警詢所述應有所混 淆誤認,而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載犯嫌之依 據。
4.據此,從證人即被害人於審判程序之證述,佐以被害人機車 倒地當下之情境與路況,再輔以上開現場圖所突顯被害人機 車倒地處與被告車輛行向之相對位置,堪認本件尚無法從卷 內事證推論被告在案發時確已察覺自己肇事致被害人機車倒 地,而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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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