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33號
CTDM,109,交訴,33,2021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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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定義


輔 佐 人 許榮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28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定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定義於民國108 年12月15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太平路快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太平路陸橋下坑376 號路燈桿前時,本應 注意車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該路段道路未設慢車道,路側劃設之白實線係路面邊線),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未在遵行車道 內而貿然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向右偏移駛出路面邊線,適有陳 東輝徒步沿同路段路肩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至該處,許定義復 因疏未注意前方行人陳東輝之動態,所駕自用小貨車迎面撞 擊陳東輝,致陳東輝倒地,因而受有脾臟撕裂傷、胸部鈍挫 傷併右側第一到第九肋骨及左側第一、三、四、十肋骨骨折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右側顴骨弓骨折等傷害(被訴過失 傷害部分,由本院合議庭另為不受理判決)。詎許定義明知 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 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 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駛離現場至前方約450 公尺外 之同路段237 號前停車。嗣經目擊民眾報警處理,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東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許定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交訴卷第179 頁),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輔佐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 訴字卷第179 、255 頁),核與被害人陳東輝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2至15頁、偵卷第23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2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擷圖5 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9 年6 月14日高市警湖分 偵字第109714752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 截圖、Google街景圖及路線規劃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7至20、23至28、31至35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9至43頁、本 院交訴卷第30至31、39至42、156 至160 頁);基此,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信為真實,足 堪採為認定被告此部分肇事逃逸犯罪事實之依據。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駕駛人應在遵 行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 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卷第162 頁),其對上揭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自不能諉稱不知;復衡案發時天候晴、暮光、柏油 路面乾燥無陷缺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引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客觀上並無致使被告不能 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移駛出道路邊線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而本件車禍 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業 經該會表示:「被告不明原因駛出道路邊線,為肇事原因」 等語,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9 年12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 109710025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在卷可參(本院交訴卷第 104 至107 頁),益證被告上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另被害 人確因本件車禍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碰撞,致受有前揭 傷勢等情,前已敘明,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受



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確認。
㈢、次按,被告明知因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迎面碰撞被害人,且致 被害人倒地,因此受有傷害之可能之情形下,惟被告竟未下 車停留在肇事現場,亦未報警處理或將被害人送醫救護或留 下任何聯絡方式,仍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離開肇事現場,足 認被告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故意,亦甚為明確。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肇事致人受傷逃逸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 本罪雖於108 年5 月31日經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認其中 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 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 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其中非因駕駛 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因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 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乃宣 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在案,然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確有過失之情,業經審認如前,故仍得論以刑法肇事逃逸 罪責,合先敘明。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4 肇 事逃逸罪並未就肇事者之離去現場是否出於不得已或客觀上 有無可恕之原因等各種不同情形,分別設立輕重差異之刑責 ,倘不論情節一律科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恐有過 重之虞。是參酌釋字第777 號解釋乃認刑法第185 條之4 肇 事逃逸罪88年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 未違反比例原則,惟102 年修正公布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 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 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 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 時,失其效力等語。本院審諸被告前揭肇事逃逸之舉固有不 當,然參酌被告行為時已78歲高齡,且因長時罹患新陳代謝 障礙(糖尿病、低血壓症)致體衰多次進出醫院,有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 年12月24日健保醫字第1090 017659號函暨所附保險對象門診、住院申報記錄明細表在卷



足按(見交訴卷第110 至150 頁);而本件被告亦係因突發 性低血糖、低血壓導致「臉色發白」、「意識不清」等症狀 ,此亦據承辦員警吳芷綾出具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審交訴 卷第49頁),核與本院調取被告當日就醫之義大醫療財法人 義大醫院病歷、病危及潛在危險性通知單等件相符合(見病 歷卷,尤其第187 頁),可見被告所辯其當下因身體極度不 適必須就醫等情尚堪採信;復參酌事發當時即為對向之行車 發現,著即報警處理要未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醫療救助,所 生危害未至擴大,及被告事後亦已經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 害人其所受損害獲取被害人諒宥,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按(見 交訴卷第164 至165 頁)等客觀情狀,實屬情輕法重,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不慎肇 事致人受傷,竟未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 向警方表明其為交通事故當事人之身分,以釐清肇事責任, 旋即駕車離去,欠缺重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並存逃 避責任之僥倖心態,所為實非可取;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惟衡諸被害人客觀上所受傷害程度(脾臟破裂、肋 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勢非輕)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裁量:
被告前於6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 告因一時身體疾患因素,肇事離去現場致罹刑典,情節並非 重大;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 後態度良好,堪認其犯後有悔悟之心,復考量被告已高齡79 歲,難以適應短期自由刑處遇,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自 案發後即未再駕車上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基於人道考量,認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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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