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麗媚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09 年度交簡
字第2339號,中華民國109 年10 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71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麗媚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麗媚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17時19分許,駕駛0230-K2 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本工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本工東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未設 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 ,適有陳韻涵騎乘3JG-980 號機車,沿本工東二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進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陳韻涵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臉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膝挫傷合併肌肉挫傷及血腫、 左手腕挫傷、下背部挫傷、顏面鈍傷併瘀傷、右側手及足多 處撕裂傷、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色覺異常等傷害( 無證據證明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二、案經陳韻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87頁),本院審酌上開 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 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麗媚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15 頁
;偵卷第13-14 頁;交簡上卷第40-41 、86、81-92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韻涵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 -21 頁;偵卷第11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 警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 第39-4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見警卷第45頁)、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及機車毀損 照片(見警卷第47-55 、57-101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103-105 頁)、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見警 卷第25、27-29 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4 紙(見警卷第31、33-37 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2 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一情, 有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查(見交簡 卷第41-42 頁),是其自應知悉上述規定並予以注意;又案 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 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前開自 用小客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暫停讓多線道車 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則其駕駛行 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 既如前述,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普通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另告訴人疏未 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貿然進入該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雖亦有過失責任,惟 刑事責任之認定,不因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 告之過失責任,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 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 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參(見交簡上卷第7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如果我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希
望法院給我緩刑等語(見交簡上卷第39、85頁)。原審以被 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等規定、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 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 述之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暨衡及被告自陳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再關於刑之 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 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原 審判決已綜合考量各項量刑基礎事實,且未逾越法律規定範 圍或濫用其權限,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見交簡上卷第59-60 頁),仍 不得執此憑為減輕其刑之依據。從而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 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字卷第81頁),考量 其誤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履行調解之內容完畢等節,有上開調解筆錄、被告庭呈之匯 款單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交簡上字 卷第97、99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