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3008號
CTDM,109,交簡,3008,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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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昊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昊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昊明於民國109年7月17日17時許,駕駛BGP-5765號自用小 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0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 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西向4.4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 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前 方由林佳鴻所駕駛之ZL-1391 號自用小客車,林佳鴻向前推 撞由蔡英隆所駕駛之ASA-0066號自用小客車,林佳鴻因而受 有頸椎挫傷、右髖挫傷、右膝挫擦傷2*2公分之傷害。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佳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行 車紀錄影像勘查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份及現場照片 11張。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 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 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知 所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然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足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道路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車而肇致



本案車禍事故,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 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既如前述,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 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普通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 事之人,此觀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 份已明,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過失行為 ,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 諱,犯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 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兼衡告訴人之受傷程度、被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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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