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貴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貴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温貴連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月22日14時29分 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 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 然在該處慢車道上臨時併排停車,隨即下車離去。適有黃梅 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 富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欲變換車道至快車道 時,因疏未注意打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 左偏,適李翠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快車道直 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梅桂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雙膝挫擦傷、雙下肢肌肉拉傷之傷害。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温貴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梅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李翠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及影像擷取照片8張。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小型車駕 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自應知 悉上述規定並予以注意;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而併排臨時停車,致後方來車 之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車輛,而肇生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 ,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 失傷害之犯行,應堪以認定。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雖亦有疏未注意打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固如前 述。然而,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 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之與有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 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而不影響被告過失傷 害刑事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本應注意交通規則,詎其僅為 圖一己方便,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駕駛車輛臨時違規併排停 車,妨礙其他行人及車輛通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 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雖有不該,但被告尚僅係因靜態 之疏慮所致,尚非與動態之參與交通流動之情節;並參酌被 告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合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無以降低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再酌以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 品行(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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