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振愷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5月9日 1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岡山區國軒路東往西逆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克難街交岔路 口,欲穿越國軒路後沿克難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直行 ,適有林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軒路東 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杰因而受 有胸壁及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1紙、高雄市○○○○○○○○○道路○○○○○○ ○○道路○○○○○○○○○0○0○0○000○○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 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三、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 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1份在卷可佐,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騎乘機車上路,自 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上開交岔路口 已呈現紅燈號誌,竟仍騎乘機車闖越紅燈,欲貿然通過上開 交岔路口,其駕駛行為顯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自堪認定。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詎其竟 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紅燈直行,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前雖與告 訴人以新臺幣1萬元達成和解,然迄今仍未依和解內容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庭案件移付調解簡 要紀錄暨調解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1月25日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兼衡本件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於警詢時自稱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