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46號
CTDM,109,交易,146,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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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
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玉環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14時至15時間之某時許(起訴 書誤載為同日13時許),在其與男友位於高雄市美濃區吉安 53號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美濃區吉安里某雜貨店) 飲用米酒1 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此一法定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上址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並行駛至位於 高雄市美濃區某處之億客來賣場購買米酒1 瓶,且在飲用少 許後,旋即承前揭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接續於同日16時至16時48分間之某時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48分許,沿高雄市美濃區吉安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美濃區吉安68號前不遠處自摔倒地,經員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嗣經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 山醫院)於同日17時54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檢驗結果血液中 之酒精濃度為202.4mg/dl(即百分之0.2024),換算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 要旨,且檢察官、被告陳玉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審交易 卷第129 頁;交易卷第66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 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 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 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經查,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詳交易卷 第65、77頁),復有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所騎乘上開機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 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現場照片、臺灣 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商品網頁資料等證據在卷可佐(詳警卷25 -29 、33-37 、41-49 頁;交易卷第37-45 頁),堪信被告 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予認定。 ㈡至於被告雖曾於準備程序中辯稱其在上開事故發生後,於實 施酒精濃度檢測前亦曾飲用米酒,因此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酒精濃度檢測數值有所爭執(詳審交易卷第128-129 頁) 。查被告在前開事故發生後,於員警馬健原到場處理並陪同 等候救護車到場時,曾遭馬健原當場指責其偷喝米酒等情, 經證人馬健原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詳交易卷第71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馬健原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 筆錄及擷圖照片可佐(詳交易卷第67-68 、81-84 頁),由 此固足見被告在事故發生後送醫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前, 確有再飲用酒類之情形。惟觀諸被告上開偷喝之米酒,係臺 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容量0.3 公升之特級紅標米酒, 在被告遭馬健原指責其飲用米酒後,瓶內剩餘之米酒份量尚 有大約至瓶身商品標簽上方處等情,此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供 承明確(詳交易卷第78頁),並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品網頁資料及上開勘驗筆錄、擷圖照片可佐(詳交易卷第37 -45 、67、83頁),足認該瓶米酒在被告前開擅自飲用後, 仍剩餘大部分在瓶中;再輔以該米酒全新未開封下本非完全 裝滿(詳交易卷第43頁之上開商品網頁資料照片),被告更 於審判程序自承該瓶米酒即為伊事故發生前去億客來賣場買 的該瓶,事故發生前伊就有打開喝過一些等語(詳交易卷第 65頁),可徵該瓶米酒開封後僅遭被告飲用一小部分,且其 中更有一部分係在事故發生前即飲用,堪認被告事故發生後 趁員警不注意飲用之米酒份量應甚為有限,對照被告送醫後 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之結果,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01毫克,超出法定標準數倍之多,據此應可推論 縱使被告在事故發生後未有再飲用酒類,其呼氣酒精濃度之 數值仍會超出法定標準甚多。更何況被告尚於審判程序中自 承:伊騎車上路前尚在男友家喝同款米酒1 瓶,事故發生後 只偷喝2 到3 口等語(詳交易卷第65-66 頁),益徵被告在 事故發生後僅飲用微量米酒,相較於其騎車上路前所飲用之 米酒份量,幾乎微小至可以忽略的程度。準此,本件即便被 告並無在事故發生後另飲用酒類,其酒精濃度檢測之結果亦 會非常接近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數值,而不影響本件其應負之 罪責。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飲酒後先自 其住處騎車至億客來賣場,復又從億客來賣場騎車至上開事 故發生地點等先後2 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期間亦未遭警查獲,所 侵害者復為相同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雄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復又同樣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雄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0,000元確定,上開兩案有期徒刑部分經雄院以10 5 年度聲字第41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 106 年7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嗣後再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 刑及上開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而於同年9 月25日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 加重部分,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於本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 ,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33 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又觀諸卷附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詳警卷第39頁),其內雖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 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 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惟依其文義,應指被告承認係其本人騎乘上開機車自摔 而肇生交通事故而言,非指被告已承認有飲酒後騎車上路之 犯行;且員警馬健原據報到場處理後,係先從被告身上聞到 酒味,再詢問被告是否騎車前有飲酒,被告方才承認此節等 情,亦據證人馬健原於審判程序證述纂詳(詳交易卷第70 -71 頁)。準此,本件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在被告坦承酒後騎 車之犯行前,即已在被告騎車自摔之事故現場,先透過被告 身上散發之酒味合理懷疑被告涉案,自難認本件有自首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 ,前另曾數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於100 年間 、103 年間、109 年間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竟仍不知警惕,罔顧公眾之交通安 全,貿然於酒後無照(因酒駕前案遭吊銷而未重新考領,詳 警卷第5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騎 乘重型機車上路,且縱使其未於事故發生後飲用酒類,所測 得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亦會接近高達每公升1.01 毫克,足見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可非議;復衡酌被告本件酒後 駕車已造成自摔之事故,僅僥倖未致他人受傷,另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審判程序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平時以打零工維生,月入約6,000 元至7,000 元,未婚 並有3 名子女,目前獨居等生活狀況(以上詳交易卷第79頁 ),以及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詳交易卷第8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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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