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菁
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4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菁犯無故刪除及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祐菁前係聯合骨科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骨科器材 公司)高雄生產部特殊處理作業組員工,其於民國107年5月 26日後離職。聯合骨科器材公司是醫療器材之製造商,有溯 源、控管之必要,而張祐菁任職於聯合骨科器材公司期間, 工作時數及數量除應書寫在紙本之「製造流程管制記錄表」 上外,亦需登入聯合骨科器材公司電腦內之「生產日報維護 作業」系統,登打記錄以申報工時及良品數量,作為聯合骨 科器材公司溯源、控管、員工工作效率及員工考績之評斷指 標。被告明知此等電磁紀錄內容是聯合骨科器材公司用以評 等員工之考核標準之一,若考核優良,聯合骨科器材公司即 會按季發給工作獎金,且上開「生產日報維護作業」系統亦 為產品回溯環節一環,卻為突顯其績效良好而獲得工作獎金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取得聯合骨科器材公司及高 雄生產部特殊處理作業組其他同事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無 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妨害電腦使用、業務上準 文書登載不實後行使用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7年1月12日 至同年4月26日,以生產人員共用之帳號及密碼即MF101號登 入「生產日報維護作業」系統,將附表編號1至5、7至26 所 示之實際由同部門其他同事製作及產出良品數量的報工紀錄 (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擅 自刪除、變更,將如附表編號1至5、7至26 所示之其他同事 之報工紀錄改以自己名字申報,致如附表編號1至5、7 至26 所示之「生產日報維護作業」系統上之電磁紀錄皆載有張祐 菁名字,致生損害於聯合骨科器材公司管理員工報工資料以 及如附表編號1至5、7至26 所示員工報工內容之正確性,而 聯合骨科器材公司參照此等報工紀錄考核後,陷於被告績效 優於同組同事之錯誤,於107年第1季核發新臺幣(下同)30
00元獎金予張祐菁,以此方式詐得3000元財物。二、案經聯合骨科器材公司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張祐菁、辯 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證據能力( 見院卷二第349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祐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院卷二第368 頁至第369 頁),核與證人即聯合骨科器材公司特殊處理 作業組組長郭育昌;證人即特殊處理作業組組員楊雅婷、 、朱曉楓;證人即聯合骨科器材公司前員工薛佳雯於偵訊 、本院之證述相符(見他一卷第55頁至第59頁;偵卷第22 頁至第29頁;院卷一第335頁至第390頁;院卷二第168 頁 至第217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1、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 紙(見審訴卷 第47頁至第48頁)。
2、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1 份(見 院卷一第21頁至第31頁)。
3、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80183425號訴願決定書1 份(見院卷 二第147頁至第149頁)。
4、聯合骨科器材公司刑事告訴狀所附(見他一卷第3 頁至第 43頁)
①附表一:被告犯罪行為整理表。
②告證1:聯合骨科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製造流程管制紀錄表 (工單編號:KWOB-000000000)。
③告證2:2018年4月26日生產日報表。 ④告證3:刪除生產日報表之電腦歷程(LOG)記錄檔案列印 資料。
⑤告證4:被告於107年5月17日所立切結書1紙。 ⑥告證5:當日人員出勤刷卡紀錄。
⑦告證6: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位置圖。
⑧告證7:報工資料新增維護程序。
⑨告證8:被告薪資明細。
5、聯合骨科器材公司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見他一卷第 93頁至第383頁):
①附表二:被告犯罪行為整理表。
②對於附件1:附表二中編號1、6、7、22、25、26登載不實 之說明。
③對於告證9:國際標準ISO13485: 2016規範1份。 ④告證10: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7月29日FDA 器字第1000040039號函及其附件「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 查廠事宜」1份。
⑤告證11:國際標準IS013485認證書1份。 ⑥對於告證12:衛生福利部107年11月8日衛授食字第107661 3533號函及衛生福利部107年11月13日衛授食字第1076613 534號函各1份。
⑦告證13:報工注意事項1紙。
⑧告證14:專業職能導入訓練暨審定記錄表1紙。 ⑨告證15:UKL1直接人員作業執行考核107年1月至3月之統 計表。
⑩告證16:附表二之報工紀錄查核資料1份。 ⑪證17:生產日報維護作業系統刪除工單流程說明1份。 6、聯合骨科器材公司刑事陳報狀所附(見他二卷第3 頁至第 297頁):
①附表3:被告犯罪行為整理表。
②附表4:張祐菁工作成果為他人登載整理表。 ③告證18:附表3所載報工紀錄電腦檔案資料乙份。 ④告證19:附表4所載報工紀錄電腦檔案資料乙份。 ⑤告證20:附表3所載刪除電磁紀錄電腦檔案乙份。 ⑥告證21:附表4所載刪除電磁紀錄電腦檔案乙份。 ⑦告證22:高雄廠區作業員相關上下班打卡紀錄乙份。 ⑧告證23: 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共2份。 ⑨告證24:107年2月2日報工紙本資料乙份。 ⑩告證25:107年2月23日報工紙本資料乙份。 ⑪告證26:工單編號KW00-000000000電腦報工紀錄乙紙。
⑫告證27:工單編號-000000000完整報工實料乙份。 ⑬告證28:工單編號KW00-000000000電腦報工紀錄乙紙。 ⑭告證29:107年3月8日報工紙本資料乙份。 ⑮告證30:107年3月13日報工紙本資料乙份。 ⑯告證31:工單編號KW00-000000000電腦報工紀錄乙紙。 ⑰告證32:107年3月24日報工紙本資料乙份。 ⑱告證33:107年4月3日報工紙本資料乙份。 ⑲告證34:附表4所載電腦報工紀錄及紙本報工資料乙份。 7、聯合骨科器材公司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二)狀所附(見 院卷二第23頁至第129頁):
①附件1:證人薛佳雯(員工編號01862)遭刪除及變更電磁 紀錄(即檢察官起訴書更正附表編號1、2、10、20、21、 22)之相關紙本、電腦工單等資料。
②附件2:證人朱曉楓(員工編號01861)遭刪除除及變更電 磁紀錄(即檢察官起訴書更正附表編號4、7、11、12、24 )之相關紙本、電腦工單等資料。
③附件3:告訴人公司現在職之懷孕員工進行產品遮蔽去遮 蔽、包裝作業之說明表。
8、聯合骨科器材公司另案民事答辯三狀所附(見勞訴二卷第 5頁至第35頁):
①被證29:楊雅婷就原證6內容說明乙份。
②被證30:楊雅婷手寫稿乙份。
③被證31:蔡金靜就原證6內容說明及切結書各乙份。 ④被證32:王郁璿就原證6內容說明及切結書各乙份。 ⑤被證33:張祐菁切結書及就原證6內容說明各乙份。 ⑥被證34:107年3月24日朱曉楓、楊雅婷及張祐菁全日報工 紀錄一覽表。
⑦被證35:蘇焯富與原告之對話紀錄乙份。
⑧被證36:原告約談紀錄5份、楊雅婷約談紀錄2份及員工切 結書4份。
(二)被告雖曾抗辯稱是員工間的相互流用,惟本院審酌本案之 緣起即附表編號23至26所示之報工紀錄,是因為證人楊雅 婷正在受聯合骨科器材公司考核,證人郭育昌指定某些產 品由證人楊雅婷作業,證人楊雅婷於107年4月27日查看前 一天報工紀錄發現效率變差,是因為工時遭刪改,證人楊 雅婷所登載之報工紀錄不見,並向證人郭育昌反應,經證 人郭育昌查閱4月26 日之報工紀錄,發現上述指定證人楊 雅婷做的產品報在被告工號之下,嗣後聯合骨科器材公司 調閱相關紀錄始發現其他員工的報工紀錄亦遭刪改,此經 證人楊雅婷、證人郭育昌於偵查中證述詳細,則縱使證人
楊雅婷曾與被告相互流用工時,應不會在證人郭育昌特別 交代之工作時流用,而影響自身考核結果,此不符合常情 ,證人楊雅婷亦到庭證稱:沒有同意被告挪用工時等語( 見院卷一第374頁),且被告亦曾於107 年5月17日於切結 書中坦承是其犯錯所為等語(見他一卷第29頁)。又當初 聯合骨科器材公司並非只針對被告,而係全面的清查,之 前亦有查到證人薛佳雯的報工有出入等情,亦經證人薛佳 雯證實(見院卷二第213頁至第214頁),另有查到員工蔡 金靜亦有報工有出入的情況,此有說明書1 份在卷可查( 見勞訴二卷第13頁),故並非只針對被告。再者,如附表 所示(除編號6 外)之他人的報工紀錄,嗣後皆報到被告 名下,受益者均為被告,依照社會通念,亦應可推論是被 告所為,否則何以他人要甘冒犯罪,而使被告得利。況且 依據上開告證13、14,聯合骨科器材公司已有教育員工只 能申報屬於自己所作之工時及產出數量,亦不得將工時轉 給他人等情,被告於專業職能導入訓練暨審定記錄表亦有 簽名,是對於此事應該知悉,縱使員工間私底下確實有流 用工時之情況(即互相交換),但仍對於聯合骨科器材公 司之溯源、控管的正確性造成影響,故此私底下之慣例無 法阻卻被告構成要件該當,且除上開證人楊雅婷之證言外 ;證人朱曉風亦證稱沒有相互流用、我不會把自己的東西 給被告報等語(見院卷一第176 頁);證人薛佳雯亦證稱 不會使用對方的工時、自己的東西會報在自己名下等語( 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 頁;院卷二第196頁),是自無法對 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末參被告雖有提出相關LINE對話截圖 用以證明員工間確實有相互流用工時,但亦經證人等到庭 接受對質詰問,說明相關對話之緣由,並非是流用工時而 是分工件、委託他人報自己的工時、某部分被告曾有幫忙 ,但嗣後沒有分工時給被告等(見院卷一第365頁至第369 頁,亦可參勞訴二卷第10頁至第12頁,證人楊雅婷手寫之 說明),並非如被告所述,是亦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
(三)辯護人另替被告之利益辯護:附表編號12部分,依照告證 22即考勤明細表,該日被告於19時27分打卡下班,故該筆 應非被告所為等語(見他二卷第97頁),惟本院考量雖該 筆工單新報之時間是19時51分,但與其打卡下班之時間間 隔非長,況且證人朱曉楓該日下班時間是17時10分,惟該 筆工單原報單的時間是17時15分,顯見或有下班後仍有報 單之偶然情況。再者,此工單後來歸屬者亦係被告,並無 證據顯示有人陷害,是亦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原起訴書所載之附表略有錯誤,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證 (見院卷一第95頁、第332頁至第333頁),本院予以更正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祐菁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第359條已於108年12 月27日修正生效,然此僅係將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於刑法本文之明文化,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 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後之內容就科罰金之金額實質 上並未變動,則修正前後既均未變更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 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二)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 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 條第6項定有 明文。聯合骨科器材公司電腦內之「生產日報維護作業」 系統所記錄之工單編號、作業編號、製程序等,自屬電磁 紀錄沒有疑義。又參照刑法第359 條之立法理由:「電腦 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 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 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 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本條自是要 擔保電腦資料的完整性、可靠性,先予說明。而刑法第35 9 條所稱之「變更」,乃更動他人電磁紀錄原本之內容及 狀態,亦即,使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內容組成遭到 改變之謂。被告如附表(除編號6 外)所示之刪除他人原 本工單之電磁紀錄,自符合刑法第359 條之刪除,嗣後被 告再登打新的報工日期之電磁紀錄,已損及電磁紀錄的完 整性、可靠性(原本應無此電磁紀錄),應屬該條變更之 範疇,故在附表所示有刪除紀錄的部分,同時構成刪除以 及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在附表(除編號6 外)所示 沒有刪除紀錄的部分,但有登打報工日期部分,則是構成 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公訴意旨未予敘明,本院予以 補充。
(三)論罪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59 條無故刪除及變更他人電腦之 電磁紀錄罪、第216 條、第215條及第220 條第2項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2、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法條之說明:
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 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 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以電磁 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而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 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 均屬於刑法上所稱文書,其範圍包含足以證明或產生法律 上之權利義務,及足以證明或產生法律上之事實。而聯合 骨科器材公司之「生產日報維護作業」系統是以電磁方式 儲存及顯示相關報工資訊,使聯合骨科器材公司日後可以 溯源、控管,可證明法律上的權利或事實,自屬準文書之 範疇,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已有不當, 惟事實已有提到登入電腦系統、電磁紀錄等語,且本院於 歷次開庭時皆有權利告知(見院卷一第100頁、第142頁、 第166頁、第240頁、第333 頁;院卷二第166頁至第167頁 、第244頁、第346頁至第347 頁),並有進行辯論(見院 卷二第369 頁),對於被告等程序保障應屬完備,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3、罪數:
被告於107年1月起,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無故 刪除及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詐欺取財,皆係利用同 一機會、同一犯意(為取得較優良之考評),且侵害同一 被害人法益即聯合骨科器材公司對於報工資料之正確性( 雖亦影響到其他員工之報工內容正確性,但應屬間接), 其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刑法第359 條無故刪除及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第216條、第215條及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應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無故刪除及變更他人電腦之電 磁紀錄罪。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非法刪 除、變更聯合骨科器材公司電腦之電磁紀錄,並在業務上 應詳實記載的準文書登載不實進而行使,影響聯合骨科器 材公司對於電磁紀錄、準文書之溯源、控管之正確性,並
考量聯合骨科器材公司是醫材公司,可能損及病患之權益 ,所為應予非難,惟仍衡最後被告獲取之利益非多,且已 返還給聯合骨科器材公司,此有郵政匯票1 紙在卷可查( 見院卷一第219 頁),亦經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見院卷 二第357 頁),損害略有彌補,另參被告雖坦承犯行,但 是到審理末期才承認犯罪,仍耗費有限司法資源及證人之 時間等情況,再參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堪稱良好,末參被告自事件 發生後,沒有工作、且另與聯合骨科器材公司仍有相關訴 訟、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先生、3 個小孩同住及檢察 官、告訴代理人對本案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沒收:
被告之犯罪所得已歸還聯合骨科器材公司,已如上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行使之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所以不 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附表編號6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 及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第216條及第215 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 ,是接續犯一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相關證據資料、 證人即製程工程師徐祖壕之證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張祐菁堅詞否認有涉犯上開犯行,辯稱:此部分他確實有作 相關工件等語。經查:
(一)證人徐祖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指導量產的時候,我 會教他,可能我會示範1、2隻他也做1、2隻,這個過程中 ,通常他耗時可能比較長,所以讓他報工,因為他們現場
人員比較常在做,他們也會回饋怎麼做比較好,試給我們 看,然後我們也會實際上去操作,這時候我們兩個是做同 一批,同一批的情況下是有可能給他報的,因為他可能耗 時比較長或是其他原因,這個情況下就是會給他報。我跟 被告是有配合的,附表編號6 這張工單的問題是張祐菁做 了40站,他做的那站前面應該有個檢驗站,他在沒有檢驗 的情況下就先做了,所以我知道他的流程有錯的情況下, 我就重新退帳回去然後我重做、重新報工這樣。所以工時 後面我是有重新報工重做的,簽名也是我自己的,應該說 流程上有錯所以我就重做。但依照公司流程,被告還是可 以報,因為他真的有做,也有花時間,所以他報下去沒什 麼問題等語(見院卷一第391 頁、第395頁至第396頁、第 402頁至第403頁),證人徐祖壕於偵查中也是如此證稱( 見偵卷第28頁)。
(二)故該筆工單被告確實有施作,且依據證人徐祖壕所述,被 告亦可報工,只是流程上的問題遭到退回,而後證人徐祖 壕重做,所以也有報工,此部分自無業務登載不實、變更 電磁紀錄,遑論詐欺等情況。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據方法,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 確有該部分所指犯行之心證,是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與被告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經檢察官及本院認有接續犯 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生產日報維護作業」系統):
┌──┬────┬────┬──────┬─────┬──────┐
│編號│實際工作│實際工作│工單編號(見│被告刪除或│刪除及變更工│
│ │者報工日│者(見紙│「生產維護作│變更他人工│單後歸入被告│
│ │期 │本「製作│業系統」) │單日期時間│名下之工時良│
│ │ │流程管制│ │(年.月.日│品及數量 │
│ │ │ │ │,時:分)│ │
│ │ │紀錄表」│ ├─────┤ │
│ │ │) │ │被告新報工│ │
│ │ │ │ │日期時間 │ │
│ │ │ │ │(年.月.日│ │
│ │ │ │ │,時:分)│ │
│ │ │ │ │ │ │
├──┼────┼────┼──────┼─────┼──────┤
│1 │107.1.12│薛佳雯、│KWOB-0000000│107.1.12,│工時:187 分│
│ │ │張祐菁 │95號 │18:16 │;良品轉出:│
│ │ │ │ ├─────┤17 │
│ │ │ │ │107.1.12,│ │
│ │ │ │ │18:18 │ │
├──┼────┼────┼──────┼─────┼──────┤
│2 │107.1.22│薛佳雯 │HWO0-0000000│無刪除 │工時:10 分 │
│ │ │ │92號 │ │;良品轉出:│
│ │ │ │ │ │1 │
│ │ │ │ ├─────┤ │
│ │ │ │ │107.1.22,│ │
│ │ │ │ │14:24 │ │
├──┼────┼────┼──────┼─────┼──────┤
│3 │107.2.2 │楊雅婷 │KWOB-0000000│無刪除 │工時:1 分;│
│ │ │ │61號 │ │良品轉出:1 │
│ │ │ │ │ │ │
│ │ │ │ ├─────┤ │
│ │ │ │ │107.2.2, │ │
│ │ │ │ │13:26 │ │
├──┼────┼────┼──────┼─────┼──────┤
│4 │107.2.13│朱曉楓 │KWOB-0000000│107.2.13,│工時:22 分 │
│ │ │ │32號 │18:52 │;良品轉出:│
│ │ │ │ ├─────┤2 │
│ │ │ │ │107.2.14,│ │
│ │ │ │ │8:03 │ │
├──┼────┼────┼──────┼─────┼──────┤
│5 │107.2.23│楊雅婷 │KWOB-0000000│無刪除 │工時:1 分;│
│ │ │ │08號 │ │良品轉出:1 │
│ │ │ │ │ │ │
│ │ │ │ ├─────┤ │
│ │ │ │ │107.2.23,│ │
│ │ │ │ │8:20 │ │
├──┼────┼────┼──────┼─────┼──────┤
│6 │107.3.2 │徐祖壕(│KWO0-0000000│無刪除 │工時:12 分 │
│ │ │107.3.17│37號 │ │;良品轉出:│
│ │ │完成作業│ │ │8 │
│ │ │後亦自行│ ├─────┤ │
│ │ │報工) │ │107.3.2, │ │
│ │ │ │ │19:26 │ │
├──┼────┼────┼──────┼─────┼──────┤
│7 │107.3.7 │朱曉楓 │KWOB-0000000│107.3.7, │工時:80 分 │
│ │ │ │80號 │18:57 、 │;良品轉出:│
│ │ │ │ │19:07 │10 (實際上 │
│ │ │ │ ├─────┤朱曉楓於107.│
│ │ │ │ │107.3.7, │3.7完成16件 │
│ │ │ │ │19:06 、 │、隔日3.8完 │
│ │ │ │ │19:07 │成4件) │
├──┼────┼────┼──────┼─────┼──────┤
│8 │107.3.8 │楊雅婷 │KWO0-0000000│無刪除 │工時:8 分;│
│ │ │ │39號 │ │良品轉出:12│
│ │ │ │ │ │ │
│ │ │ │ ├─────┤ │
│ │ │ │ │107.3.8, │ │
│ │ │ │ │10:03 │ │
├──┼────┼────┼──────┼─────┼──────┤
│9 │107.3.13│楊雅婷 │KWO0-0000000│無刪除 │良品轉出:27│
│ │ │ │91號 │ │ │
│ │ │ │ │ │ │
│ │ │ │ ├─────┤ │
│ │ │ │ │107.3.13,│ │
│ │ │ │ │10:08 │ │
├──┼────┼────┼──────┼─────┼──────┤
│10 │107.3.15│薛佳雯 │KWOB-0000000│無刪除 │工時:108 分│
│ │ │ │57號 │ │;良品轉出:│
│ │ │ │ │ │18(前8個良 │
│ │ │ │ ├─────┤品為薛佳雯完│
│ │ │ │ │107.3.15,│成) │
│ │ │ │ │10:09 │ │
├──┼────┼────┼──────┼─────┼──────┤
│11 │107.3.24│朱曉楓 │KWO0-0000000│無刪除 │工時:2 分;│
│ │ │ │87號 │ │良品轉出:5 │
│ │ │ │ │ │ │
│ │ │ │ ├─────┤ │
│ │ │ │ │107.3.24,│ │
│ │ │ │ │15:46 │ │
├──┼────┼────┼──────┼─────┼──────┤
│12 │107.3.24│朱曉楓 │KWO1-0000000│107.3.24,│工時:30 分 │
│ │ │ │14號 │17:15 │;良品轉出:│
│ │ │ │ ├─────┤14 │
│ │ │ │ │107.3.24,│ │
│ │ │ │ │19:51 │ │
├──┼────┼────┼──────┼─────┼──────┤
│13 │107.3.28│楊雅婷 │KWOB-0000000│107.3.28,│工時:52 分 │
│ │ │ │50號 │17:50 │;良品轉出:│
│ │ │ │ ├─────┤8 │
│ │ │ │ │107.3.28,│ │
│ │ │ │ │17:50 │ │
├──┼────┼────┼──────┼─────┼──────┤
│14 │107.3.30│楊雅婷 │KWOB-0000000│107.3.30,│工時:72 分 │
│ │ │ │63號 │17:45 │;良品轉出:│
│ │ │ │ ├─────┤7 │
│ │ │ │ │107.3.30,│ │
│ │ │ │ │17:57 │ │
├──┼────┼────┼──────┼─────┼──────┤
│15 │107.4.3 │楊雅婷 │KWO0-0000000│無刪除 │工時:9 分;│
│ │ │ │19號 │ │良品轉出:6 │
│ │ │ │ │ │ │
│ │ │ │ ├─────┤ │
│ │ │ │ │107.4.3, │ │
│ │ │ │ │13:03 │ │
├──┼────┼────┼──────┼─────┼──────┤
│16 │107.4.3 │楊雅婷 │KWO0-0000000│無刪除 │工時:9 分;│
│ │ │ │15號 │ │良品轉出:6 │
│ │ │ │ │ │ │
│ │ │ │ ├─────┤ │
│ │ │ │ │107.4.3, │ │
│ │ │ │ │13:03 │ │
├──┼────┼────┼──────┼─────┼──────┤
│17 │107.4.3 │楊雅婷 │KWO0-0000000│無刪除 │工時:9 分;│
│ │ │ │16號 │ │良品轉出:6 │
│ │ │ │ │ │ │
│ │ │ │ ├─────┤ │
│ │ │ │ │107.4.3, │ │
│ │ │ │ │13:03 │ │
├──┼────┼────┼──────┼─────┼──────┤
│18 │107.4.9 │楊雅婷 │KWO0-0000000│107.4.9, │工時:18 分 │
│ │ │ │18號 │18:18 │;良品轉出:│
│ │ │ │ ├─────┤10 │
│ │ │ │ │107.4.9, │ │
│ │ │ │ │18:29 │ │
├──┼────┼────┼──────┼─────┼──────┤
│19 │107.4.9 │楊雅婷 │KWO0-0000000│107.4.9, │工時:10 分 │
│ │ │ │18號 │18:19 │;良品轉出:│
│ │ │ │ │ │10 │
│ │ │ │ ├─────┤ │
│ │ │ │ │107.4.9, │ │
│ │ │ │ │18:31 │ │
├──┼────┼────┼──────┼─────┼──────┤
│20 │107.4.9 │薛佳雯 │KWOB-0000000│107.4.9, │工時:55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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