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8號
108年度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崑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107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崑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崑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㈠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上午7 時許,前往址設於 高雄市○○區○○路000 ○00號即葉繡華馬術訓練中心(下 稱系爭馬術中心,實際負責人為李明憲),見葉繡華所持有 、保管、使用(車主登記為李振基),並停放在上址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小貨車) 之鑰匙插在 電門未拔取,且該自用小貨車內裝有足夠之油料,即先以徒 手竊取系爭小貨車之鑰匙得手,隨後再以系爭小貨車之鑰匙 發動系爭小貨車之引擎,將系爭小貨車駛離上址,供己前往 高雄市某處找尋友人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前之 某時,始將系爭小貨車駛回原址,因而耗費系爭小貨車內所 裝之油料,並將上開鑰匙取走。嗣經在系爭馬術中心擔任馬 匹教練工作之馬啟聰發現系爭小貨車及上開鑰匙遭竊,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並在徐崑峰身上扣得上開鑰匙。㈡於108 年 10月8 日凌晨3 時43分許,徒步進入系爭馬術中心內,見葉 繡華所飼養之馬匹1 隻(馬匹護照:101348號、馬名:Hann ah's Dream,下稱系爭馬匹) 停放在馬廄內,且無人看管, 而認有機可趁,即以徒手將系爭馬匹牽離現場而竊取系爭馬 匹(價值約新臺幣1,200,000 元)得手(已經警發還葉繡華 領回)。案經葉繡華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 被告徐崑峰上開犯行,既均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理由 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 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 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 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臺上字第3232號 判決意旨足資為參)。是以,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行為人 在客觀上有竊取行為外,主觀上尚需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此即所謂之取得意圖。若行為人無取得意圖,只有使用 意圖,其竊取他人之物後,在不使該物發生質變或減低經濟 價值之條件下,加以使用,此種竊盜行為謂之使用竊盜,為 刑法所不罰。而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使自己居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而消費、享用其物之經濟價值 或予以處分,或行使、享受其他本於所有權而存在之權能的 主觀意思。又行為人是否單純擅取使用而存有返還意思,應 考量客觀上是否將物品放回原處、是否使有權使用人難以重 新取得支配或取走該物品之時間長短等因素,於個案中依證 據具體判斷。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理由欄第一項㈠、㈡所載犯罪事實,均係 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乙節,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葉繡華及證人馬啟聰、陳澤芳 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下稱高市仁 武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系
爭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遭竊車輛現場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 理由欄第一項㈠所載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蘇立騰於警詢時之證述、遭竊馬匹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 理由欄第一項㈡所載犯罪事實) 、系爭馬匹 之護照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 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葉繡華的同居人李明憲是我之前認 識的馬術教練,我有投資李明憲所開立之名為「葉繡華馬術 訓練中心」950 萬元,是因為我於3 、4 年前賣了1 塊土地 ,當時李明憲介紹別人來買我的土地,土地賣了1 千萬元, 我收了其中50萬的訂金,剩下950 萬元,因為我當時剛出獄 ,我信任李明憲是馬術教練,認為李明憲對馬匹很熟,當時 李明憲慫恿我投資馬術中心,我就將上開土地價款950 萬元 其中450 萬元頭款及500 萬元的貸款,全部都交由李明憲幫 我管理投資,我只拿到50萬元,後來因為我又被關,等我出 獄後要找李明憲討論投資馬術中心的事,但李明憲都不理我 ,後來李明憲友人告知我「葉繡華馬術中心」實際負責人就 是李明憲,而系爭小貨車是我當年投資馬術中心的一部分, 系爭馬匹也是投資之一,且我只是牽系爭馬匹出去晃一圈又 牽回去,因為我覺得這是我的投資,我牽馬出去遛一遛,回 味而已。另外我所開出去的系爭小貨車,是李明憲當時說可 以抵我的投資10萬元,我只是把這些馬跟車子開出去又牽回 原處,我並沒有要佔為己有,且當時我把車子鑰匙放在床頭 ,並沒有放在我身上,我牽馬出去及將車子開出去,是因為 我要逼李明憲出來與我洽談如何處理之前投資糾紛等語( 見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29797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 、 4 頁;偵字第11101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2頁;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頁;易字第358 號卷第85至88 頁) 。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9 月27日上午7 時許,前往系爭馬術中心,見 告訴人葉繡華所持有、保管之系爭小貨車之鑰匙插在電門未 拔取,即先徒手以該支鑰匙發動系爭小貨車之引擎,將系爭 小貨車駛離現場,供己前往高雄市某處找尋友人代步使用, 嗣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前之某時許,被告再將系爭小貨車開 回原址。然因在系爭馬術中心擔任馬匹教練工作之證人馬啟 聰發現系爭小貨車遭竊,即先行報警處理,嗣警方據報前往 系爭馬術中心處理時,發現系爭小貨車已駛回系爭馬術中心 ,並在系爭馬術中心2 樓員工休息室發現被告;被告另於10 8 年10月8 日凌晨3 時43分許,徒步前往系爭馬術中心內, 見告訴人所飼養之系爭馬匹停放在系爭馬術中心之馬廄內,
先徒手將系爭馬匹牽離馬廄時,即為系爭馬術中心之員工蘇 立騰經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後報警處理,被告隨後於約10 分鐘後將系爭馬匹牽回系爭馬術中心時,為據報場處理之員 警發現,系爭馬匹即當場發還該名員工蘇立騰等事實,此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易字第358 號卷第311 、31 2 頁) ,復據證人馬啟聰、蘇立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見 警一卷第5 至7 頁;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2850300 號卷〈 下稱警二卷〉第11、12、14頁) 、證人陳澤芳於警詢時( 見 警二卷第17、18頁) 分別證述在卷,並有高市仁武分局108 年10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蘇立騰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竊取系爭馬匹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8 張、遭竊馬匹之馬匹護照資料照片2 張( 見警 一卷第10至14、16至21頁) 、高市仁武分局108 年9 月27日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馬啟聰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系爭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竊取車輛現 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 張( 見警二卷第21至26、29 、51、53至6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涉犯本案竊盜犯行,則本案所應審 究為:⒈被告是否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上揭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葉繡華所有之系爭馬匹?⒉被 告是否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揭時間、 地點竊取告訴人葉繡華所使用之系爭小貨車作為供自己代步 使用?⒊被告是否有與案外人李明憲共同投資系爭馬術中心 ?系爭馬匹及系爭小貨車是否均為被告投資系爭馬術中心所 有之財產?⒋被告將系爭小貨車駛離現場供自己代步使用後 再將系爭小貨車駛回現場之行為,是否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
㈢查證人即代書張碧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4 年9 月25 日,有受被告委託辦理座落於臺南市關廟區埤子頭560 之19 地號土地之買賣登記案件,這筆土地原本是被告的叔叔徐進 田所有,徐進田有同意將這塊地交給徐崑峰出賣,徐進田有 附同意書、讓渡書給被告,並同意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以外 之款項,其餘買賣價金全部都給被告,而李明憲是黃淑雅的 朋友,黃淑雅是該筆土地買主,價金交付部分我依照買賣契 約書處理,如訂金多少,第二期款就是銀行貸款500 萬,第 三期款就有付支票,尾款約100 多萬,是以現金交付,我有 看到錢或支票都是由被告簽收、拿走,但我不清楚被告之後 將錢交給誰處理。最後1 次尾款現金125 萬元,是在李明憲 的車子內交付,因為李明憲當時說現金那麼多,怕有危險, 所以李明憲說120 幾萬元在他車子裡面拿給被告,我並沒有
當面看到李明憲是否有拿錢給被告,但被告事後有來跟我作 簽收動作,這塊土地買主是黃淑雅,但都是由李明憲出面處 理,黃淑雅只是登記名義人,訂金50萬元是李明憲拿到我那 邊交給被告,我也有交500 萬元支票給被告,但我不知道那 張500 萬元支票事後是由誰領走的等語( 見易字第366 號卷 第409 至414 頁) ;核之證人張碧惠所提出上開土地之買賣 契約書資料及被告簽收之支票等證據資料( 見易字第358 號 卷第455 至483 頁) ,可見被告所指李明憲確有參與其所稱 上開買賣土地案件,並從中居間介紹土地買主、交付買賣價 金等事宜一節,並非虛妄。
㈣因而,本院依據前述被告所簽收之支票資料,依職權向開立 各該支票之銀行查詢各該支票兌現情形為何?經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銀行) 作業服務部以110 年1 月 7 日元作服字第1100000353號函所檢送被告所簽收之支票票 號AE0000000 及AE0000000 等2 紙支票兌現之相關資料( 見 易字第358 號卷第529 至535 頁) ,以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下稱合庫銀行) 臺南分行以110 年1 月8 日合金臺南字第 1090004742號函所檢送被告所簽收票號SJ0000000 號支票兌 付資料( 見易字第358 號卷第537 至539 頁) ,得知被告所 簽收之支票中,其中面額265 萬元及500 萬元之支票款項均 存入臺南新化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新化 農會帳戶) 內;嗣本院依職權向臺南新化區農會查詢前開新 化農會帳戶之所有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因而得知上開新化農 會帳戶之所有人為「李振基」,此有臺南市新化區農會110 年1 月19日新農信字第1100000254號函暨上開李振基所有新 化農會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查詢表1 份存卷可考( 見易字第 358 號卷第543 至545 頁) ;而「李振基」則為「李明憲」 之父親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葉繡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 見易字第358 號卷第433 頁) ;綜此各節,可見被告辯 稱其出賣上開土地之買賣款項交由李明憲處理投資馬術中心 事宜一情,尚非全然無據。
㈤又經本院依職權向監理機關查詢系爭小貨車次之歷次變更登 記資料,得知系爭小貨車於104 年7 月7 日間登記為「李明 憲」所有,然於同年11月30日移轉登記為李明憲之父「李振 基」所有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9 年 12月16日高市監車字第1090147652號函暨所所檢附系爭小貨 車之車籍查詢單、異動歷史查詢單及車主歷史查詢單各1 份 ( 見易字第358 號卷第497 至501 頁) ;另參以證人葉繡華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馬場內之系爭小貨車登記人是李振基 ,李振基是李明憲的爸爸,系爭小貨車是李明憲放在馬術中
心,應該是有需要使用時才會使用,我之前並不知道系爭小 貨車登記在李明憲他爸爸李振基名下,我是現在才知道是登 記在李明憲爸爸名下,我知道之前系爭小貨車是放在關廟, 後來有開到高雄來,偶爾會開來高雄載東西,但我不清楚是 否有長期放在高雄馬術中心這邊,因為其實馬匹跟貨車都是 這樣來來去去的,但如果系爭小貨車是登記在李振基名下的 話,該輛小貨車應該是李明憲的沒錯,所以系爭小貨車應該 不算是馬術中心原有財產等語( 見易字第358 號卷第433 、 434 頁) 。綜上各節,足見被告辯稱系爭小貨車是李明憲所 有,並作為伊投資馬術中心之標的一節,尚非無稽。 ㈥再參之證人葉繡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李明憲有跟我講他跟 被告間有糾紛,但我並不很清楚,基本上是被告認為李明憲 騙他買馬,就是賣馬給被告,然後又把被告的馬拿去賣誰之 類的,然後又講到他們之間有一些土地交易糾紛,李明憲所 說那匹馬,是1 匹黑色的蠻大隻的馬,後來那匹馬好像去了 臺東的樣子,我知道當時有1 個姓徐或姓許的人,從臺東來 的,說要買那匹馬,但那匹馬那時已經不在北部了,所以那 匹馬是有先到台南,然後再到高雄,然後才賣去臺東,李明 憲跟我講的那匹馬,我只是幫李明憲辦理進口,那匹馬進口 來臺灣時,曾經有到過我在桃園的馬場,但後來李明憲又把 該匹馬運走了,但我不清楚為何運走或運去哪裡,所以李明 憲確實有跟我講過說被告跟他之間有馬匹及土地財產糾紛這 件事情等語( 見易字第358 號卷第428 至433 頁) ;基此以 觀,可見被告辯稱伊與李明憲間有投資馬匹及土地買賣糾紛 乙情,尚非毫無可採。
㈦再觀以證人葉繡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系爭馬術中心登記 名義人是我,我跟系爭馬術中心原來的老闆廖清梧是合作關 係,我有出資增加一些硬體建設,像沙子,還有一些內部的 改裝、外面的招牌、旗杆等等,但系爭馬術中心實際上是由 李明憲管理,負責馬場營運跟工作安排,包括指示員工做哪 些工作,及發放員工的薪水,馬場內的馬匹,有一部分是我 在中壢的馬場調下去的,也有一部分是李明憲他自己的馬, 也有一部分是原來廖小姐的馬,也有一部分是孫先生的馬, 李明憲在臺南關廟有1 個馬場,有時李明憲會將馬匹載來載 去,所以李明憲的馬有時候也會放在系爭馬術中心內等語( 見易字第358 號卷第426 至428 頁) ;此核之證人馬啟聰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李明憲算是系爭馬術中心背後的資助者, 名義負責人上是葉繡華,但李明憲是幫忙葉繡華經營系爭馬 術中心,負責管理員工及實際發薪水都是李明憲,平常也是 李明憲指示員工工作,員工也是都向李明憲匯報工作狀況等
語( 見易字第358 號卷第405 、406 頁) 。綜合以上,足認 被告辯稱經由某友人告知伊系爭馬術中心為李明憲所經營, 伊以為伊所投資的馬匹在系爭馬術中心內一節,尚非毫無依 憑。
㈧另參以證人蘇立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從手機監視器錄影 畫面看到被告在馬廄裡面將系爭馬匹牽出去後,我就先報警 ,後來警察到場時,看到被告牽系爭馬匹在馬場門口外面的 馬路上,馬廄離馬路約50至100 公尺左右,我在報警之後約 1 個小時回到系爭馬術中心時,該匹馬已經回到馬廄,但是 被告跟警察已經到警察局了等語( 見易字第358 號卷第413 至422 頁) ;佐以本院依職權向本案查獲單位查詢有關查獲 被告竊取馬匹狀況為何?經高市仁武分局函覆本院表示:「 告訴人之代理人蘇立騰於108 年10月08日凌晨3 時29分撥打 本分駐所電話報案,接獲報案後,職於同日凌晨3 時38分到 達現場時,在該馬場大門外約10公尺處,見到被告騎乘失竊 之馬匹。」等節,有高市仁武分局108 年12月13日高市警仁 分偵字第10873590100 號函暨所檢附警員劉瀚中108 年12月 7 日職務報告1 份存卷可按( 見易字第358 號卷第35、37頁 ) ;準此以觀,可見被告牽走系爭馬匹僅10分鐘後,即將系 爭馬匹牽回馬術中心門口,可見被告對系爭馬匹,並未建立 新的管領關係,並無據為己有之意,亦即被告主觀上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綜此而論,堪認被告上開所為辯稱,並非毫不 足採。
㈨再觀以證人馬啟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工作人員於案發 當日早上7 、8 點左右,發現系爭小貨車遺失,但在現場發 現有遺留1 臺摩托車,就覺得系爭小貨車應該是失竊,即先 報案,後來當日中午派出所員警巡邏時,發現系爭小貨車已 經開回來停放在系爭馬術中心門口外面,就通知我們去看, 才發現系爭小貨車真的開回來停在系爭馬術中心內,之後才 發現被告跑到系爭馬術中心樓上休息等語( 見易字第358 號 卷第400 至404 頁) :從而,可見被告將系爭小貨車駛離現 場後,於經過約3 、4 小時左右,即將系爭小貨車駛回原處 停放,足認被告於短暫期間駕駛系爭小貨車使用完畢後,即 將系爭小貨車駛回原處停放返還,不僅未使告訴人喪失支配 系爭小貨車機車之權能,亦無將系爭小貨車據為己有,以排 除告訴人支配之意思。因此,顯見被告對系爭小貨車並未建 立新的管領關係,而無據為己有之意圖,亦即被告主觀上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僅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為學理上 所稱之「使用竊盜」(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4976號 判決足參),尚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綜此以觀,堪認
被告前開所辯,要非無可為採。
㈩至被告雖未經同意即擅行駕駛系爭小貨車,惟就整體而言, 被告在已有其他機車可供騎用之下( 蓋被告原騎乘之機車停 放在系爭馬術中心現場) ,仍特意將其原使用之機車停放在 系爭馬術中心內,再駕駛系爭小貨車前往他處後,於數小時 後即將系爭小貨車駛回系爭馬術中心停放。如被告確有竊取 系爭小貨車之意思,實無須如此大費周章地於使用系爭小貨 車僅數小時之時間內,即將系爭小貨車駛回原處停放之必要 及可能。是以,堪認被告前開辯解,尚非無憑。六、綜此所述,可見被告於前揭各該時間、地點,將系爭馬匹牽 離現場及將系爭小貨車駛離現場後,分別於約10分鐘後及數 小時後,隨即將系爭馬匹牽回原處及將系爭小貨車駛回原處 停放,姑不論被告此等舉動機,是否認為系爭馬匹及系爭小 貨車為其所有投資系爭馬術中心之標的,然而因被告客觀上 確有返還系爭馬匹及系爭小貨車之行為,且系爭馬匹及系爭 小貨車之本身,亦未因被告牽離或駛離現場之行為而發生質 變或有經濟價值降低之情形,所為亦非享受、利用其物本身 經濟價值,或為處分之行為,客觀上尚難認被告將系爭馬匹 牽離現場或將系爭小貨車駛離現場時,係本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所為;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為,實難以竊盜罪名相繩。七、另駕駛或騎乘燃油動力車輛必然會消耗其內汽油,此乃機械 運作必然之性質,故「使用竊盜」之行為人擅自騎乘他人機 車,目的既係暫時使用,與直接竊取汽油者其目的在於竊取 汽油本身,兩者行為顯然有所不同。是若基於特定目的而暫 時使用他人動力車輛,其主觀上目的非在消耗其內之油料, 消耗油料乃使用者取得該車輛使用後之當然結果,就油料部 分應僅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上賠償責任或應科以行政上 罰鍰。再者,參以我國刑法並無如德國針對無權使用他人交 通工具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規定,僅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8 條第1 款規定:「未經他人許可,擅駛他人之車、船者,處 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足徵立法者就擅自駕駛他人汽機 車之行為,係以行政罰方式論處,而如前所述,駕駛汽機車 當然會消耗其內汽油,則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所謂「擅 駛他人之車、船」,內涵顯然包括「車、船」內油料之消耗 ,若將「車、船」使用與其內油料消耗分開評價,前者論以 行政罰、後者以刑罰處斷,不僅造成法體系混亂且輕重失衡 ,亦有違立法規範意旨。從而,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後,雖 確有因而耗損系爭小貨車內之汽油,亦難認被告有竊取該汽 油之不法所有意圖。綜此而論,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有竊取系爭小貨車內汽油之不法所有意圖而涉犯竊盜罪嫌
乙情,容有誤會。
八、綜上所述,依本案卷內事證至多堪認被告確於前述時間、地 點,分別將系爭馬匹牽離系爭馬術中心及將系爭小貨車駛離 系爭馬術中心之事實;然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主觀上有而將系爭馬匹及系爭小貨車據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所 有意圖;則被告究否有如起訴意旨所指涉有本案竊盜之犯行 ;本院認依本案起訴意旨所憑前述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人毫 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得以確信被告果涉有本案竊盜犯行, 以致本院無從形成有罪判決之心證,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 ,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故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罪犯行,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