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10號
CTDM,108,易,210,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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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
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二五九點六八二公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李宗原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受僱於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台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恩智浦公司),擔任生產部焊線機晚班作業員,員工編號為 00000000,上班時間約為19時15分起至翌日7時15分止(採 輪休制),負責在公司之7、8樓,刷員工編號條碼後,領取 每捲長度1,000公尺、重量約5.4公克之金線,及使用金線操 作焊線機,並於金線使用完畢後(每捲金線正常使用時間約 為74小時),刷員工編號條碼歸還線軸、領取下一捲金線等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利用其領取金線、使用金線操作焊線機 ,且於歸還線軸時,只要每捲金線使用時間高於16小時,電 腦系統即不會顯示異常之機會,自107年6月26日1時49分起 至108年1月6日1時56分止,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121「領取 時間」欄及「歸還時間」欄所示期間之某時(起訴書附表誤 載為107年12月2日起至108年1月6日止,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21「金線短缺重量」 欄所示、總重量259.682公克之金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340,183元;起訴書誤載之金線總重量、價值,均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以夾子刮下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嗣其分別於107年12月18日1時許、108年1月2日1時許,至 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仁武運動公園,將上開金線以4.2兩4萬 元、2.6兩3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包仔」之人。
二、嗣恩智浦公司生產部焊線機晚班作業員林慧貞於108年1月6 日18時57分至同年月7日7時19分間上班時間之某時,在公司 7樓編號116號之焊線機台內部,發現重量約5.3公克之金線1 捲後,逐層通報生產部領班戴妙芳、經理李宗遠,再經李宗 遠查閱金線領用及歸還紀錄,發現該捲金線為李宗原領取,



李宗原領用、歸還金線之紀錄有諸多異常,而詢問李宗原李宗原遂坦承犯行,並於同年月9日書寫自白書,始悉上 情。
三、案經恩智浦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 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李宗原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受僱於恩智浦公司擔任生產 部焊線機晚班作業員,員工編號為00000000,並於上開上班 時間,負責領取金線、使用金線操作焊線機、於金線使用完 畢時歸還線軸等業務,且證人林慧貞發現公司7樓編號116號 之焊線機台內部之金線1捲後,其曾向告訴代理人李宗遠坦 承犯行,並書寫自白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 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121所示的線軸,雖然「退庫人 」是我的員工編號,但實際上不一定是我歸還的,例如我休 息、去上廁所或忙不過來,就會請同事手動輸入我的員工編 號,幫我歸還線軸;我在108年1月1日因紅斑性狼瘡發作而 急診,當時很厭世,想說被關一關算了,因此才寫自白書, 並於警詢時承認犯行,實際上並不是我做的,我也沒有將金 線賣給「包仔」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 1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李宗遠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證人戴妙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慧貞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至5、17至19頁;108年度易 字第21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4至97、166至167、198至19 9、232至257、302頁),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 白書、員工編號對照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銀行歷史營 業時間黃金存摺牌價資料、恩智浦公司技術資料、證人林慧 貞打卡紀錄各1份、被告打卡紀錄、機台0116領線資料表各2 份、金線領用及歸還紀錄3份、藏匿於編號116號焊線機台內 部之金線照片、被告指認銷贓現場照片各6張、恩智浦公司



工作現場照片12張、線捲秤重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15、20至23、26、32至42頁;108年度審易字第532號卷 ,下稱審易卷,第73至76頁,易字卷第121至126、169至183 、265至267、273頁),足認其有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自本案查獲經過以觀,並非事先有所佈局或刻意針對被告: ⑴證人林慧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恩智浦公司作業員,最 早發現編號116號焊線機台內部金線的人是我,當天我也是 上晚班,編號116號機台在我上班前也有在運轉,因為它持 續有在生產、作業;當時機台顯示使用的針次到了,要換針 ,換針後,我發現機台內部好像有1捲東西在裡面,因為機 台上面還有1個小蓋子,翻開來才看到裡面有1捲線,我發現 後先通報給大姐,大姐再通報給領班等語(見易字卷第232 、239至242頁)。
⑵再觀諸卷附證人林慧貞打卡紀錄1份、被告打卡紀錄、機台0 116領線資料表各2份(見警卷第22至23頁,易字卷第121至 126、265至267、273頁),可見編號116號焊線機台最後1筆 領用金線之時間為108年1月6日3時16分31秒,「領用者」之 員工編號為被告員工編號00000000,其領用時間亦在被告上 班時間(即108年1月5日19時10分至同年月6日7時18分)內 ;而證人林慧貞上班時間則為108年1月6日18時57分至同年 月7日7時19分,足以推知證人林慧貞應是在108年1月6日18 時57分至同年月7日7時19分間上班時間之某時,在編號116 號之焊線機台內部,發現上開以被告員工編號所領用之金線 1捲。
⑶證人戴妙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恩智浦公司擔任領班, 公司應該是在108年1月7日早上發現編號116號焊線機台的金 線,當時是林慧貞在串針時發現機台內部有線,她就通知當 天另一位領班,該領班等我上班後就通知我,我們就去看, 我們也沒有看過這種情形,就照相下來。該捲金線是在機台 內部右下角發現的,這個位置平常操作機台並不會用到,平 常操作是在機台正前方,且該捲金線很大一坨,平常就算因 機台故障要截線,也只會截下2個指節的長度而已。我得知 後,跟一位品質領班先去查詢金線領用系統,看這捲金線是 誰領的,查詢後發現是李宗原領的,我才通報李宗遠,後續 是李宗遠去清查李宗原的金線領用紀錄等語(見易字卷第24 8至253頁),足見被告本案犯行之所以遭恩智浦公司發覺, 是因編號116號焊線機台內部異常之金線偶然遭證人林慧貞 發現,並逐層通報證人戴妙芳告訴代理人李宗遠告訴代 理人李宗遠始進一步清查被告之金線領用及歸還紀錄,因而



查悉本案,並非事先有所佈局或刻意針對被告。 ⒉如附表編號1至121「金線短缺重量」欄所示金線,均是遭被 告侵占:
⑴本案生產部焊線機所使用之金線,每捲長度均為1,000公尺 ,重量約5.4公克,每捲金線正常使用時間約為74小時等情 ,業據告訴代理人李宗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易 字卷第97、166、199頁),且有恩智浦公司技術資料1份、 線捲秤重照片24張附卷為憑(見易字卷第175至177、179至 183頁)。
⑵關於金線領用、歸還流程,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陳稱:我上班時間是晚上7時15分到隔天早上7時15分,機 台是24小時運轉的,1捲金線在我上班的12小時期間一定用 不完,若線軸由我退庫,就是因為金線在我上班期間用完了 ,我要去換1捲新的,讓機台繼續運轉;若領用人不是我, 是因為我上班期間機台上還有金線,我就繼續使用,不用去 領;公司有發1張上面印有條碼的紙,領線、還線時,都是 刷這張條碼,刷下去就是我的員工編號等語(見易字卷第75 至78、295至296頁),核與證人林慧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的工作內容和李宗原一樣,要負責更換金線和針,我們是 24小時生產,若機台上沒有金線,開機的人就要將空線軸拿 下來,去找領班,刷每個人都有的條碼,以電腦系統領線; 領線、還線時,都要刷卡核對員工編號,每個員工都有發1 張條碼,不可以手動輸入,要用電腦刷等語(見易字卷第23 2至233、236、240、243頁)相符,可知焊線機台為24小時 運轉,被告擔任焊線機晚班作業員,上班時間內,若機台上 已有先前之作業員所領用、尚未使用完畢之金線,則其無須 再領用金線,若金線在其上班時間使用完畢,則其應以刷員 工編號條碼之方式,歸還線軸並領用新金線。
⑶而如附表編號1至121所示線軸,金線使用時間均低於72小時 ,該等線軸「領用者」之員工編號雖有異,然「退庫人」之 員工編號均為被告員工編號00000000,有員工編號對照表1 份、金線領用及歸還紀錄3份在卷為證(見警卷第20至21頁 ,審易卷第73至76頁,易字卷第171至174頁);又上開線軸 之歸還時間,均在被告上班時間內,亦有被告打卡紀錄2份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3頁,易字卷第121至126頁)。對 照前揭被告及證人林慧貞所述之金線領用、歸還流程,堪認 如附表編號1至121所示,金線使用時間低於正常使用時間74 小時之線軸,均是在被告上班時間內,由被告刷其員工編號 條碼後歸還線軸。
⑷證人林慧貞戴妙芳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作業員歸還線軸



時,若電腦顯示金線使用時間低於16小時,就會出現錯誤訊 息,領班會開異常單,表示機台異常,再調查金線使用量是 否正確等情(見易字卷第243至244、253至254頁),被告亦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107年之前就知道金線使用時間不 到16小時會被開異常單(見易字卷第299至300頁);觀諸如 附表編號1至121所示線軸之金線使用時間,均在20小時以上 、70小時以下,益見被告是利用其領取金線、使用金線操作 焊線機,且於歸還線軸時,只要每捲金線使用時間高於16小 時,電腦系統即不會顯示異常之機會,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 有之金線侵占入己。
⑸參以被告於108年1月9日書寫之自白書記載:我因債務問題 ,公司在(西元)2018年底開始沒有加班,我債務付不出來 ,且聽信朋友所述,電子公司有很多值錢材料,我當下就想 到線上所使用的金線,或許可以交給他試試,撐過沒有加班 這幾個月,因此在公司利用上班時,拿了十幾次金線,放在 口袋帶出公司等語(見警卷第15頁);復於同年月10日警詢 時供承:上開自白書是我所寫,內容屬實,我用夾子將金線 刮下,再集中起來,蒐集約2天後,放在口袋帶出公司,因 公司107年12月後開始沒有加班,薪水減少,所以我就開始 竊取公司的金線等語(見警卷第11、14頁),自承其因107 年12月後薪水減少,而萌生侵占金線之動機,且有在上班時 間,以夾子刮下金線後,將金線侵占入己,核與上開客觀證 據所示情形吻合,堪信如附表編號1至121「金線短缺重量」 欄所示之金線,均是遭被告侵占。
⒊被告固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121所示線軸,雖「退庫人」均是 其員工編號,然實際上可能非由其親自歸還,而是其他同事 手動輸入其員工編號,代其歸還云云。然查:
⑴證人林慧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領線、還線時,都要刷卡核 對員工編號,每個員工都有條碼,不可以手動輸入,要電腦 刷;一般而言,更換金線就是由作業員自己操作,除非是在 休息時間,由另一位同事輪值那1小時的工作,幫我領線, 但誰去領線,就是拿他自己的條碼去領,我不可能將卡借給 別人,請別人幫我刷我的員工編號,因為識別證是我們自己 的,不可以借別人等語(見易字卷第236、243頁);證人戴 妙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正常情形下,作業員是拿自己的 識別證去領線,上面有薪資條碼,誰領就是用誰的條碼,如 果是我領線,我並不會輸入別人的薪資號碼,公司一直宣導 要刷自己的薪號,而不是刷別人的薪號等語(見易字卷第24 9、251頁),顯見依恩智浦公司規定,作業員領用金線、歸 還線軸,均應刷自己的員工編號條碼,縱使是在休息時間,



由他人代為領用、歸還之情形,亦應由該實際領用、歸還之 人,刷實際領用、歸還者之員工編號條碼,而非手動輸入他 人之員工編號,則被告辯稱在「退庫人」是其員工編號之情 形,實際上可能是由其他同事手動輸入被告之員工編號代為 歸還云云,已與恩智浦公司規定不符,亦難認其他作業員有 何違規手動輸入被告員工編號之動機。
⑵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依公司規定,領線、還線要 刷條碼,公司有規定不能手動輸入,但沒有很強制等語(見 易字卷第296至297頁),足見被告對於恩智浦公司上開領用 金線、歸還線軸時,應刷員工編號條碼,而非手動輸入之規 定,亦知之甚詳;然其非但無法合理說明,其頻繁違規委請 他人手動輸入其員工編號以歸還線軸之原因,更始終無法指 明,究竟曾委請哪位同事,手動輸入其員工編號以歸還線軸 ,僅空泛辯稱:幾乎全部同事都有幫我手動輸入員工編號換 線,連外勞、幹部都有(見易字卷第297頁),實難信其所 辯為真實。
⒋被告另辯稱其是因紅斑性狼瘡發作,產生厭世情緒,始書寫 不實之自白書,並於警詢時為不實之自白云云,並提出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見易字卷 第131至133頁)。惟查:
⑴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2份,雖於「病名」欄記載「紅斑性狼 瘡」、「全身性紅斑性狼瘡」,然所載之應診日期,分別為 108年4月10日、109年2月17日,均在被告108年1月9日書寫 自白書、同年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之後,是上開診斷證明書 2份,已不足佐證其辯解屬實。
⑵至於被告雖曾於108年1月1日3時7分,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 診,然其就診原因為胸悶、胸痛,且經醫師檢查治療後症狀 改善,於同日7時50分即出院,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2 5日高總管字第1093400639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佐 (見易字卷第137至152頁),亦與被告所辯紅斑性狼瘡發作 之情節不符。
⑶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之錄音錄影光碟,被告於警詢過 程中,雖可見其左手前臂有大片紅斑,然其餘部位未見有何 異狀,且精神狀況良好,亦無法看出有疲憊或身體不適之情 形,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勘驗附件1份附卷可參(見審易卷 第61頁,易字卷第117、135至136頁),況其所辯病發、厭 世之情節,亦與承認非自己所為之犯行之間,欠缺合理關聯 ,實難遽採。
⑷被告於自白書中自述:我在公司利用上班時,拿了十幾次金 線,放在口袋帶出公司,12月18日拿了一些金線給綽號「包



仔」的朋友,1月2日再拿了一些給他,地點在仁武運動公園 ,第一次拿了4兩多,第二次快3兩,用料理磅秤大概秤過等 語(見警卷第15頁);復於警詢時自陳:我利用上班機會領 取金線,蒐集約2天後,放在口袋帶出公司,第一次賣是107 年12月18日凌晨1時許,去仁武運動公園賣給「包仔」,第 二次在108年1月2日凌晨1時許,同樣至上開公園賣給「包仔 」,第一次賣了4.2兩,獲利4萬元,第二次賣了2.6兩,獲 利3萬元,重量是「包仔」帶磅秤秤的等語(見警卷第11至 12頁),是依其上開供述,其所侵占、變賣之金線總重量約 6.8兩,換算約255公克,與如附表編號1至121「金線短缺重 量」欄所示之總重量259.682公克幾近一致。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我寫自白書及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公司已經 有人告知我金線不見,但沒跟我說不見多少,我寫自白書, 是因為李宗遠有約談我,他只有告訴我金線不見,沒告訴我 不見多少等語(見易字卷第301頁),足認被告書寫上開自 白書,及於警詢自白之前,並未任何人告知恩智浦公司遭侵 占之金線總重量,然其上開2次自白中所述其侵占、變賣之 金線總重量,卻恰與恩智浦公司遭侵占之金線總重量幾近一 致,適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自白書及於警詢之自白,應為真實 可採,其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 ,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業務侵占之犯行洵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 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恩智浦公司生產部焊線機作業員, 職務範圍包括領取金線、使用金線操作焊線機、歸還線軸等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侵占因上開業務而持有如附表編 號1至121「金線短缺重量」欄所示所示之金線,自屬侵占業 務上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其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為業務侵占犯行,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 包括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 之金線共計259.682公克(價值約340,183元)予以侵占入己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雖曾書寫自白書,並於警詢 時坦承犯行,惟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翻異前詞



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其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277至278頁),品行不端,及其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任職焊線機作業員,月薪約 35,000元至40,000元,未婚,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第4項亦 有明定。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現 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 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罪所得之 轉換或對價均應加以沒收。然當財產犯罪行為人將有體物之 犯罪所得予以變賣,首應有相當之積極證據認定變賣之情屬 實;繼之,當依卷存事證足認變賣所得之物或利益之價額或 金額顯高於原有體物之價額時,基於前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 之立法意旨,自應依照同條第4項之規定沒收犯罪所得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當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真實之變賣金 額,或應認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有體物價值, 畢竟行為人係因犯罪(違法)行為而取得該有體物,基於享 有該有體物之所有權人表徵地位決意處分該物,無論出於變 現之急迫需求或其他原因而甘受低價,皆仍應認行為人曾保 有該犯罪所得本體,而應予以沒收及追徵,否則將出現行為 人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 收與追徵,明顯違背立法意旨,且非公平。
㈡被告所侵占總重量259.682公克之金線,價值約340,183元, 業據告訴代理人李宗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易字 卷第199頁),並有臺灣銀行歷史營業時間黃金存摺牌價資 料1份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29頁);而被告是以4.2兩4萬 元、2.6兩3萬元之價格,將上開金線出售予綽號「包仔」之 人,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2頁),可知 上開金線之實際價值明顯高於被告變賣所得,依上開說明, 仍應沒收原物,始符合上開沒收規定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金線259.682公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線軸編號│領取時間 │歸還時間 │使用時間 │金線短缺重│
│ │ │(民國) │(民國) │(小時) │量(公克)│
├──┼────┼───────┼───────┼─────┼─────┤
│1 │S0000000│107 年6 月26日│107 年6 月28日│20.24306 │3.923 │
│ │-0108 │1 時49分許 │3 時4 分許 │ │ │
├──┼────┼───────┼───────┼─────┼─────┤
│2 │S0000000│107 年6 月27日│107 年6 月28日│23.12944 │3.712 │
│ │-0449 │4 時48 分許 │23時55分許 │ │ │
├──┼────┼───────┼───────┼─────┼─────┤
│3 │S0000000│107 年6 月27日│107 年6 月28日│25.01194 │3.575 │
│ │-0153 │22時15分許 │21時16分許 │ │ │
├──┼────┼───────┼───────┼─────┼─────┤
│4 │S0000000│107 年6 月28日│107 年6 月29日│29.40417 │3.254 │
│ │-0337 │0 時7分許 │5 時31分許 │ │ │
├──┼────┼───────┼───────┼─────┼─────┤
│5 │S0000000│107 年6 月28日│107 年6 月29日│24.58389 │3.606 │




│ │-0385 │3 時27 分許 │3 時2分許 │ │ │
├──┼────┼───────┼───────┼─────┼─────┤
│6 │S0000000│107 年7 月1日 │107 年7 月3日 │63.55278 │0.762 │
│ │-0928 │7 時53分許 │23時26分許 │ │ │
├──┼────┼───────┼───────┼─────┼─────┤
│7 │S0000000│107 年7 月2日 │107 年7 月5 日│34.46278 │2.885 │
│ │-0018 │17時37分許 │0 時5分許 │ │ │
├──┼────┼───────┼───────┼─────┼─────┤
│8 │S0000000│107 年7 月3日 │107 年7 月4日 │32.50694 │3.028 │
│ │-0035 │15時04分許 │23時34分許 │ │ │
├──┼────┼───────┼───────┼─────┼─────┤
│9 │S0000000│107 年7 月5 日│107 年7 月5 日│21.39778 │3.839 │
│ │-0739 │2 時10分許 │23時34分許 │ │ │
├──┼────┼───────┼───────┼─────┼─────┤
│10 │S0000000│107 年7 月5 日│107 年7 月6 日│22.69222 │3.744 │
│ │-0157 │6 時44分許 │5 時25分許 │ │ │
├──┼────┼───────┼───────┼─────┼─────┤
│11 │S0000000│107 年7 月7日 │107 年7 月10日│71.62833 │0.173 │
│ │-0331 │0 時57分許 │0 時34分許 │ │ │
├──┼────┼───────┼───────┼─────┼─────┤
│12 │S0000000│107 年7 月7日 │107 年7 月8日 │30.98167 │3.139 │
│ │-0437 │16時48分許 │23時47分許 │ │ │
├──┼────┼───────┼───────┼─────┼─────┤
│13 │S0000000│107 年7 月7日 │107 年7 月9 日│33.12528 │2.983 │
│ │-0449 │17時56分許 │3 時3 分許 │ │ │
├──┼────┼───────┼───────┼─────┼─────┤
│14 │S0000000│107 年7 月8日 │107 年7 月10日│48.52528 │1.859 │
│ │-0419 │2 時27分許 │2 時58分許 │ │ │
├──┼────┼───────┼───────┼─────┼─────┤
│15 │S0000000│107 年7 月9 日│107 年7 月10日│47.58639 │1.927 │
│ │-0592 │0 時14分許 │23時49分許 │ │ │
├──┼────┼───────┼───────┼─────┼─────┤
│16 │S0000000│107 年7 月9 日│107 年7 月11日│50.50278 │1.715 │
│ │-0591 │3 時4分許 │5 時34分許 │ │ │
├──┼────┼───────┼───────┼─────┼─────┤
│17 │S0000000│107 年7 月10日│107 年7 月11日│26.91472 │3.436 │
│ │-0810 │0 時18分許 │3 時12分許 │ │ │
├──┼────┼───────┼───────┼─────┼─────┤
│18 │S0000000│107 年7 月11日│107 年7 月13日│63.39972 │0.774 │
│ │-0586 │4 時37分許 │20時1 分許 │ │ │




├──┼────┼───────┼───────┼─────┼─────┤
│19 │S0000000│107 年7 月11日│107 年7 月13日│60.67139 │0.973 │
│ │-0175 │8 時13分許 │20時53分許 │ │ │
├──┼────┼───────┼───────┼─────┼─────┤
│20 │S0000000│107 年7 月12日│107 年7 月13日│27.99250 │3.357 │
│ │-0787 │19時26分許 │23時26分許 │ │ │
├──┼────┼───────┼───────┼─────┼─────┤
│21 │S0000000│107 年7 月12日│107 年7 月14日│31.55778 │3.097 │
│ │-0941 │21時49分許 │5 時22 分許 │ │ │
├──┼────┼───────┼───────┼─────┼─────┤
│22 │S0000000│107 年7 月22日│107 年7 月25日│54.74333 │1.405 │
│ │-0782 │8 時52分許 │1 時36分許 │ │ │
├──┼────┼───────┼───────┼─────┼─────┤
│23 │S0000000│107 年7 月22日│107 年7 月24日│55.51528 │1.349 │
│ │-0683 │13時22 分許 │20時53分許 │ │ │
├──┼────┼───────┼───────┼─────┼─────┤
│24 │S0000000│107 年7 月24日│107 年7 月25日│25.10694 │3.568 │
│ │-0242 │22時32分許 │23時39 分許 │ │ │
├──┼────┼───────┼───────┼─────┼─────┤
│25 │S0000000│107 年8 月6 日│107 年8 月8日 │67.53111 │0.472 │
│ │-0211 │3 時55分許 │23時27分許 │ │ │
├──┼────┼───────┼───────┼─────┼─────┤
│26 │S0000000│107 年8 月7日 │107 年8 月10日│71.24556 │0.201 │
│ │-0250 │6 時27分許 │5 時41分許 │ │ │
├──┼────┼───────┼───────┼─────┼─────┤
│27 │S0000000│107 年8 月8日 │107 年8 月9 日│30.90861 │3.145 │
│ │-0705 │17時01分許 │23時55分許 │ │ │
├──┼────┼───────┼───────┼─────┼─────┤
│28 │S0000000│107 年8 月11日│107 年8 月13日│67.65139 │0.463 │
│ │-0249 │2 時5分許 │21時44 分許 │ │ │
├──┼────┼───────┼───────┼─────┼─────┤
│29 │S0000000│107 年8 月13日│107 年8 月14日│31.64500 │3.091 │
│ │-0008 │13時24分許 │21時3分許 │ │ │
├──┼────┼───────┼───────┼─────┼─────┤
│30 │S0000000│107 年8 月20日│107 年8 月22日│61.38333 │0.921 │
│ │-0514 │7 時22 分許 │20時45分許 │ │ │
├──┼────┼───────┼───────┼─────┼─────┤
│31 │S0000000│107 年8 月20日│107 年8 月23日│63.96139 │0.733 │
│ │-0623 │13時34分許 │5 時31分許 │ │ │
├──┼────┼───────┼───────┼─────┼─────┤




│32 │S0000000│107 年8 月20日│107 年8 月22日│53.57528 │1.490 │
│ │-0625 │16時13分許 │21時48 分許 │ │ │
├──┼────┼───────┼───────┼─────┼─────┤
│33 │S0000000│107 年8 月31日│107 年9 月2 日│71.32056 │0.196 │
│ │-0022 │0 時5 分許 │23時24分許 │ │ │
├──┼────┼───────┼───────┼─────┼─────┤
│34 │S0000000│107 年9 月2 日│107 年9 月3 日│38.78167 │2.570 │
│ │-0299 │8 時55分許 │23時42分許 │ │ │
├──┼────┼───────┼───────┼─────┼─────┤
│35 │S0000000│107 年9 月5 日│107 年9 月8 日│71.70917 │0.167 │
│ │-0062 │20時52 分許 │20時35分許 │ │ │
├──┼────┼───────┼───────┼─────┼─────┤
│36 │S0000000│107 年9 月6 日│107 年9 月8 日│60.88528 │0.957 │
│ │-0004 │6 時52 分許 │19時45分許 │ │ │
├──┼────┼───────┼───────┼─────┼─────┤
│37 │S0000000│107 年9 月6 日│107 年9 月9 日│66.93889 │0.515 │
│ │-0402 │7 時12分許 │2 時8 分許 │ │ │
├──┼────┼───────┼───────┼─────┼─────┤
│38 │S0000000│107 年9 月6 日│107 年9 月9 日│38.38361 │2.599 │
│ │-0041 │17時46分許 │4 時9 分許 │ │ │
├──┼────┼───────┼───────┼─────┼─────┤
│39 │S0000000│107 年9 月6 日│107 年9 月9 日│51.42944 │1.647 │
│ │-0776 │21時3分許 │0 時29分許 │ │ │
├──┼────┼───────┼───────┼─────┼─────┤
│40 │S0000000│107 年9 月6 日│107 年9 月9 日│52.12167 │1.597 │
│ │-0047 │21時23分許 │1 時31分許 │ │ │
├──┼────┼───────┼───────┼─────┼─────┤
│41 │S0000000│107 年9 月7 日│107 年9 月8 日│34.60472 │2.875 │
│ │-0567 │9 時38分許 │20時15分許 │ │ │
├──┼────┼───────┼───────┼─────┼─────┤
│42 │S0000000│107 年9 月10日│107 年9 月11日│22.01667 │3.793 │
│ │-0316 │2 時53分許 │0 時54 分許 │ │ │
├──┼────┼───────┼───────┼─────┼─────┤
│43 │S0000000│107 年9 月16日│107 年9 月18日│71.61472 │0.174 │
│ │-0060 │0 時13分許 │23時50分許 │ │ │
├──┼────┼───────┼───────┼─────┼─────┤
│44 │S0000000│107 年9 月17日│107 年9 月19日│46.98361 │1.971 │
│ │-0369 │7 時46分許 │6 時45 分許 │ │ │
├──┼────┼───────┼───────┼─────┼─────┤
│45 │S0000000│107 年9 月17日│107 年9 月19日│60.76556 │0.966 │




│ │-0368 │8 時18分許 │21時4 分許 │ │ │
├──┼────┼───────┼───────┼─────┼─────┤
│46 │S0000000│107 年9 月17日│107 年9 月19日│49.80306 │1.766 │
│ │-0432 │18時38分許 │20時26分許 │ │ │
├──┼────┼───────┼───────┼─────┼─────┤
│47 │S0000000│107 年9 月17日│107 年9 月19日│25.35778 │3.550 │
│ │-0570 │23時13分許 │0 時35分許 │ │ │
├──┼────┼───────┼───────┼─────┼─────┤
│48 │S0000000│107 年9 月18日│107 年9 月19日│20.54167 │3.901 │
│ │-0558 │6 時52 分許 │3 時25分許 │ │ │
├──┼────┼───────┼───────┼─────┼─────┤
│49 │S0000000│107 年9 月18日│107 年9 月20日│37.40194 │2.671 │
│ │-0322 │13時52分許 │3 時16分許 │ │ │
├──┼────┼───────┼───────┼─────┼─────┤
│50 │S0000000│107 年9 月18日│107 年9 月20日│27.50639 │3.393 │
│ │-0096 │22時5分許 │1 時35分許 │ │ │
├──┼────┼───────┼───────┼─────┼─────┤
│51 │S0000000│107 年9 月18日│107 年9 月19日│23.44306 │3.689 │
│ │-0343 │22時13分許 │21時40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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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