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48號
原 告 謝鎔鎂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1月4 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FC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09 年7 月28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北向77.7公里處時,為民眾於109 年7 月31日檢舉,經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警員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 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 交字第ZFC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0月9 日 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即於109 年11月4 日填製桃交裁 罰字第58-ZFC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08 年12月底至109 年9 月11日係處於
懷孕階段,是依行政罰法第12條、第13條、行政程序法第 41條等規定,違規行為是得參考周遭環境狀況受公評的, 並非只要違規就要被罰。另參考交通部自用小客車使用狀 況調查報告,臺灣自用小客車平均一天使用時間為1.8 小 時,1 小時行車紀錄器影片大約需要8.7G容量,從違規當 日至原告收到罰單為止共32天,大約需要501G容量之記憶 卡,已超過市面最常見記憶卡2 倍,而一般人根本不會每 天備份記憶卡。換言之,此種檢舉製單模式及時效性,已 預先使被檢舉人無能力提出有利於本人之證據,故檢舉人 提供之資料僅能證明違規事實,但無法證實原告是否有上 開法條( 正當防衛、緊急避難) 之適用,即不應製單舉發 。再者,使用方向燈必須使用至變換車道完成為止,已有 違常人開車之習慣,試問有誰變換車道會這樣使用方向燈 這樣真會比較安全嗎?故本案例翻盤就是大家向惡意檢舉 說不之最好機會。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引用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63號等相關交通 法規之條文及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2.舉發機關109 年10月1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4122號函 文表示略以:「…查本違規案係民眾依據處罰條例第7 條 之1 之規定( 109 年7 月31日第RV-00000000000000 號檢 舉案) ,檢舉旨揭車輛於109 年7 月28日16時38分許,行 駛國道3 號公路北向77.7公里路段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經檢視所提供之錄影採證資料 ,其違規屬實,依法舉發違規,並無不當…」等語。復依 上開函覆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16時38分21秒許 ,系爭車輛雖有短暫使用方向燈,惟於16時38分21至23秒 許,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尚未完成時,即關閉方向燈,顯 有違道安規則第10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違規屬實。 3.至原告主張緊急危難之部分,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 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13條固有明文。然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 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猝遇危險之際, 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
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 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 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 參照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7 年度交字第218 號判決) ,而 本件依採證光碟內容,並無見原告有遭遇急迫之危險而需 違反法規之情,原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遭遇急迫之危險 。是原告所為之違規行為,並非在別無合理選擇情形下所 不得已之行為,要難認本件有得主張緊急避難之事由。 4.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要 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 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有 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09 年7 月28日16時3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77.7公里處時,為民眾於109 年7 月 31日檢舉,經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9 頁)、行車紀錄器畫 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0頁、第30頁)、舉發機關109 年10月1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4122號函文(見本院卷 第29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1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9 年7 月28日16時38分 許,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77.7公里 處之事實。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 規,並無違誤:
1.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 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 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 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道安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 管制規則第1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 像,其內容略以:「1.檔案名稱:AYG-2025影片檔。2.錄 影畫面時間共6 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時間係2020年7 月 28日16時許所錄製。3.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該路段高 速公路,共有5 個車道( 最右側為路肩) ,檢舉人車輛係 行駛於中外側車道上,原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左側之中 內側車道上。4.光碟撥放時間1 秒許,系爭車輛開始向右 變換車道至中外側車道上,錄影畫面內可看見系爭車輛之 右側方向燈閃了2 下,此時系爭車輛之車身尚橫跨於車道 線上,之後系爭車輛之右側方向燈即不再閃爍。5.光碟撥 放時間4 秒許,系爭車輛已完全向右變換車道至中外側車 道上成功,而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等情(見本院卷第 35頁)觀之,原告於109 年7 月28日16時38分許,行經國 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77.7公里處變換車道時,確有未依規 定全程使用方向燈,此亦為原告所未否認,並有系爭舉發 通知單、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 、第30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本件原告確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3.原告雖主張:使用方向燈必須使用至變換車道完成時為止 ,有違常人開車之習慣,並成為檢舉達人最愛用之冷門法 條等語。惟按道安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其立法目的乃在 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 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 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 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 ,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 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是不可於顯示 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本不待言。再者, 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 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 ,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 期?則依據前開說明,原告若欲變換車道自應於變換車道 「前」即已打開方向燈以提醒後方駕駛者,且於變換車道 過程中直至變換車道完成止,均需打開方向燈,而非係僅
在跨越車道線或穿越虛線時打開方向燈。故原告上開主張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另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12月底至109 年9 月11日止係處 於懷孕階段,依據行政罰法第12條、第13條、行政程序法 第41條等規定意旨,認為違規行為是得參考周遭環境狀況 可受公評的,並非只要違規就應受罰等語。惟查,本件依 上開採證光碟內容觀之,原告在錄影內行車過程中,並未 出現任何不法之侵害,而原告亦未表示駕駛過程中有何不 法侵害之出現,難認本件有得主張正當防衛之事由。再者 ,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 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 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 明定,然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客觀上確有 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 之情形,始足當之。惟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 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 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是 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 ,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 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經查, 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當時的確因懷孕而造 成身體不適等緊急危難事由,而必須於變換車道時未全程 使用方向燈等緊急避難情狀之要件存在,原告雖於起訴時 有提出小孩之出生證明,但上開出生證明,亦僅能表示原 告違規當時係處於懷孕階段。而原告未提出其當時因懷孕 造成身體不適之任何就診紀錄,即未遵守變換車道應全程 使用方向燈之要求,顯然無視交通法規之規定。是原告違 規當時若無緊急之狀況,而逕自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勢將 影響一般行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並危及其他用路 人通行安全,非屬緊急不得已之事由,無從阻卻原處分認 定原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5.至原告主張:這種檢舉製單模式及時效性已預先讓被檢舉 人陷於無能力提出有利之證據,因此本件翻盤就是大家向 惡意檢舉說不之最好機會等語。按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 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 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經查,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時間係於109 年7 月 28日,檢舉人之檢舉日期則係在109 年7 月31日,亦即係 在原告違規行為終了日起之七日內提出檢舉,此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是本 件之檢舉程序符合上揭法律規定。又按觀諸上揭法條規定 之本文規定係基於現代交通快捷、頻繁之特性,交通狀況 變化無窮,警力執法資源有限,上開法條允許民眾檢舉交 通違規,無非基於鼓勵社會公民自覺意識之目的,以民力 輔助警力之不足,參酌其立法理由所稱:「因警力有限及 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 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 ,亦將產生嚇阻效果」之考量。從而,民眾依上開規定檢 舉交通違規,與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有關,是本件民眾檢 具之違規證據行車紀錄器影像檔,自得為本院採為證據使 用。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屬卸責之詞,並無所據。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109 年7 月28日16時38分許,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77.7公里處時,於變 換車道時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其違規事證明確,原告上 開所辯,均無足採。又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 未遵守變換車道時時應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要求,縱認非故 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被告 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違規, 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各裁罰原告3,000 元,並各記違規 點數1 點,並無違誤:
1.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 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 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 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 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 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 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 ,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 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 ,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3.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 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處罰鍰3,000 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 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罰原告3,000 元之法定罰 鍰,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