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84號
TYDV,110,重訴,84,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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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呂吳明葱
      吳明對 
      吳見安 
      吳明品 
      吳明香 
      吳盆  
      吳明足 
      吳見恭 
      陳明勤 
      吳春綢 
      吳建利 
      吳湘婷 
      吳李呅 
      吳見通 
      吳見興 
      吳明鴦 

      吳見瑞 
      吳惠真 
      吳張菊妹
      吳順洲 
      吳順男 
      吳順有 
      吳見龍 
上二十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


原   告 吳宜蓁  

訴訟代理人 張浩銘律師
被   告 李柳  
      吳秀卿 
      吳建成 

      吳阿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固已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5,00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起訴主張其等被繼
承人吳清、吳先進吳福萬、吳阿平與被告吳阿添及被告李柳
吳秀卿吳建成之被繼承人吳福長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合計權利範圍:6300/18612,下稱系爭土地)存
有借名登記關係,而原告業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依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確認吳福長吳阿添
於民國83年4 月23日就系爭土地經公證完成之信託登記協議不存
在等語,則原告訴訟目的係欲使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其等所有,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所受利益即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客
觀交易價格為斷。原告雖於起訴狀中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
計算,然稅捐機關核定之土地公告現值,尚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
產之交易價額,自不足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礎。原告
復未表明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認定系爭不
動產之交易價額,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09 年8 月6 日之交易
價額,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
、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逾期未提出,則由本院囑託鑑定機關
進行鑑定後核定(鑑定費用將由原告預繳)。又原告查報後,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查報之價額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須扣除已繳納之5,00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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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