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呂吳明葱
吳明對
吳見安
吳明品
吳明香
吳盆
吳明足
吳見恭
陳明勤
吳春綢
吳建利
吳湘婷
吳李呅
吳見通
吳見興
吳明鴦
吳見瑞
吳惠真
吳張菊妹
吳順洲
吳順男
吳順有
吳見龍
上二十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
原 告 吳宜蓁
訴訟代理人 張浩銘律師
被 告 李柳
吳秀卿
吳建成
吳阿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固已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5,00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起訴主張其等被繼
承人吳清、吳先進、吳福萬、吳阿平與被告吳阿添及被告李柳、
吳秀卿、吳建成之被繼承人吳福長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合計權利範圍:6300/18612,下稱系爭土地)存
有借名登記關係,而原告業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依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確認吳福長與吳阿添間
於民國83年4 月23日就系爭土地經公證完成之信託登記協議不存
在等語,則原告訴訟目的係欲使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其等所有,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所受利益即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客
觀交易價格為斷。原告雖於起訴狀中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
計算,然稅捐機關核定之土地公告現值,尚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
產之交易價額,自不足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礎。原告
復未表明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認定系爭不
動產之交易價額,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09 年8 月6 日之交易
價額,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
、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逾期未提出,則由本院囑託鑑定機關
進行鑑定後核定(鑑定費用將由原告預繳)。又原告查報後,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查報之價額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須扣除已繳納之5,00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