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2號
TYDV,110,訴,72,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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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旅行家商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瀚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清宏等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到院閱卷,並提出書狀到院,陳報:⑴原告代位彭家慧起訴請求分割的遺產,被繼承人是誰;⑵提出這個被繼承人的繼承系統表,並陳報各繼承人的應繼分;⑶陳報王寶緣、何邱緣妹邱淑鈴全體繼承人的姓名年籍;⑷就被告林丁福邱清萬的應繼分另行陳報當事人;⑸陳報原告代位請求分割土地的市價。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 告無當事人能力。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 、第244 條定有明文。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 起訴應備之程式。另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代位債 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訴外人彭家慧請求分割遺產,訴之 聲明第1 項請求按被告即各繼承人之應有持分(按:原文 如此)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但沒有表明,這是從哪個被 繼承人繼承的遺產,也沒有提出繼承系統表或陳報各繼承 人的應繼分,這項訴之聲明因此並不完整。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王寶緣、何邱緣妹邱淑鈴的繼



承人協同辦理標的物土地的繼承登記等語,也沒有具體表 明王寶緣、何邱緣妹邱淑鈴的繼承人是那些人,這樣不 算有特定被告的人別。
(三)再者,被告林丁福邱清萬都已經死亡而沒有當事人能力 ,關於他們的應繼分,原告應另陳報他人為被告,以進行 訴訟。
(四)此外,原告也還沒有繳納裁判費,而由於不清楚原告聲請 分割的標的物市價,本院還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
(五)原告之訴有前述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等情形 ,本院因此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 內到院閱卷,並具狀到院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 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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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旅行家商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