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李宗旻
被 告 施耀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 年2 月17日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新臺 幣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其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乃設於 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此有本院依職權所 調取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 稽,足見於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並非在本院之管轄範圍 內,本諸管轄恆定原則乃以起訴時為其適用基準,以及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