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50號
TYDV,110,訴,250,202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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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Regina Nurul Hikmah




      Waras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游盈蒨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陳昆澤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陳昆澤之住所或居 所,且無其餘得特定被告陳昆澤之資料,致本院無法送達文 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即依法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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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