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詹王蘭英
訴訟代理人 楊宗明
被 告 黃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已繳納(新臺
幣,下同)7280元之裁判費,惟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 項係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額
494 萬5000元定之(即以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
尺之公告現值計算:575 平方公尺×8600元=494 萬5000元);
訴之聲明第2 項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已發生租金11萬4000元;至原
告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屬附
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5 萬9000元(494 萬5000元+11 萬40
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1094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
728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4 萬38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