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5號
TYDV,110,訴,15,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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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彭盛錦 
      彭金鳳 
      彭宣諺 
      巫祥欽 
      吳巫美妹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訴外人彭媚蓮就被繼承人彭藍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與訴外人彭媚蓮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彭媚蓮之債權人。緣彭媚蓮與被告彭 盛錦、彭金鳳彭宣諺巫祥欽吳巫美妹(下稱彭盛錦等 5 人)之被繼承人彭藍妹於民國66年2 月9 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1 筆(下稱系爭遺產),彭媚蓮彭盛錦 等5 人之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被繼承人彭藍妹就遺產並未 以遺囑定分割方法,且未禁止遺產之分割,其繼承人即彭媚 蓮與被告彭盛錦等5 人間就遺產並無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 產復無不得分割之限制,惟迄今未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 然訴外人彭媚蓮已陷於無資力,且怠於訴請分割遺產以清償 對伊所負債務,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824 條、第829 條、第830 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債務人彭 媚蓮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將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彭盛錦彭金鳳巫祥欽吳巫美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據其書狀之陳述則以:伊等固均同意以應繼分各6 分 之1 之比例分割系爭遺產,惟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彭媚蓮或彭 宣諺負擔等語置辯。
㈡、被告彭宣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 (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 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 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 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準此以言,本件原告既係以債權 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彭媚蓮提起本件訴訟,則其未將被代 位人彭媚蓮列為當事人,自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 果,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五、查,原告主張其為彭媚蓮之債權人,而彭媚蓮與被告彭盛錦 等5 人之被繼承人彭藍妹於66年2 月9 日死亡,遺有系爭遺 產,彭媚蓮與被告彭盛錦等5 人均為彭藍妹之繼承人,應繼 分各為6 分之1 ,並於彭藍妹死亡後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 記完畢,系爭遺產現由彭媚蓮與被告彭盛錦等5 人公同共有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 本院債權憑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 意移轉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桃園市平鎮地政 事務所109 年11月17日平地登字第1090012953號函附該所10 8 年平資字第041 號登記申請書可參(見109 年度壢司簡調 卷第8 至26頁、第36至74頁)。又被告彭盛錦彭金鳳、巫 祥欽、吳巫美妹既已具狀陳明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1至22頁),且被告彭宣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從而,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堪信為真正。六、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一般註記事項記載內容,可知系爭遺 產乃係位於102 年度地籍圖重測區,且重測前為桃園市○鎮 區○○段○○○段00000 地號之土地。雖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前於102 年10月3 日所發給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 轉證明書,其中有關遺產明細表之財產數量欄,載為「708. 00㎡」,而與重測後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為「 746.99平方公尺」有所不同(見109 年度壢司簡調卷第8 頁 、第63頁),惟此實係因原地籍圖為日治時期依地籍原圖描 繪裱裝而成之副圖,使用至今已逾百年,因年代久遠,致圖



紙伸縮、破損變形,且原圖施測時受技術、設備、比例尺過 小等限制,其測量精度較低,至今已無法適應當前高精度地 籍測量之要求,加以數十年來因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 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所致,此經本院向桃 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函詢確認無誤,有該所110 年3 月12日 平地測字第1100002562號函足參,是系爭遺產重測前後面積 之變異,尚不影響系爭遺產同一性之判別,併此指明。七、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 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 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查:
㈠、系爭遺產乃彭藍妹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 能分割之情形,訴外人彭媚蓮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 請被告彭盛錦等5 人分割系爭不動產。
㈡、其次,彭媚蓮積欠原告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之事實,既據 原告提出上開債權證明文件資料為證,堪認為真,原告自為 彭媚蓮之債權人。惟彭媚蓮怠於對被告彭盛錦等5 人行使民 法第1164條規定所定權利,導致原告不能聲請法院對於彭媚 蓮個人就系爭遺產所能分得之部分為強制執行,顯已影響原 告對於彭媚蓮之債權。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彭媚蓮行使民法第1164條 所定之權利。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 彭媚蓮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告彭盛錦等5 人分割系 爭遺產,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八、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所 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又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 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 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初無土地法第34條



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被繼承 人彭藍妹之全體繼承人依法可得之利益狀況等情,認原告主 張系爭遺產為彭媚蓮與被告彭盛錦等5 人因繼承所得之遺產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 適。
九、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因原告代位分割系 爭遺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若僅令由其中部分之共 有人單獨負擔訴訟費用將顯失公平,是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 由兩造按被告與原告代位之彭媚蓮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一:
┌────────────────────┬──┬────┬──────────┐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縣 市│鄉鎮市│ 段 │ 小段 │ 地號 │ │ │ │
├───┼───┼───┼───┼────┼──┼────┼──────────┤
│桃園市│平鎮區│ 建安 │ │ 1013 │ │746.9 │公同共有470分之243 │
└───┴───┴───┴───┴────┴──┴────┴──────────┘
 
附表二:
┌──┬────┬─────────┬──┬────┬──────────┐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
│ ⒈ │ 彭盛錦 │ 6分之1 │ ⒋ │ 巫祥欽 │ 6分之1 │
├──┼────┼─────────┼──┼────┼──────────┤
│ ⒉ │ 彭金鳳 │ 6分之1 │ ⒌ │吳巫美妹│ 6分之1 │
├──┼────┼─────────┼──┼────┼──────────┤
│ ⒊ │ 彭宣諺 │ 6分之1 │ ⒍ │ 彭媚蓮 │ 6分之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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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