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96號
TYDV,110,聲,96,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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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江森金屬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八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前遵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264 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 新臺幣17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登 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888 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 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返還前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264 號裁定、109 年度存字第888 號提存書、同意書、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888 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 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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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江森金屬製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