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20號
TYDV,110,聲,20,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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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吳啟孝律師即吳家妍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擔任吳家妍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臺幣25萬元。二、趙子君趙文娟擔任破產財團監查人之報酬定為新臺幣1 萬 元。
理 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 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 項第3 款、第97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經本院裁定選 任為破產人吳家妍之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事務,接交 破產人所管有非禁止扣押之財產,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 權人清冊,且對於破產人之權利屬破產財團者,為必要之保 全行為,受理債權人申報債權,編造債權表、資產表供債權 人閱覽,並受法院監督執行職務進行破產程序,迄至110 年 1 月5 日止,累計投入工作時數逾90小時,現破產人所有財 產均已變價完畢,得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2,476,339元( 尚未扣除財團費用),聲請人為製作分配表,須將破產管理 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列為財團費用,爰依破產法第84條、第9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報酬等 語。
三、經查:
㈠本院前以108 年12月27日108 年度破字第13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宣告破產人吳家妍破產,並選任聲請人擔任破 產管理人,又本件破產程序雖尚未終結,惟待處理之事務 ,僅餘製作分配表並進行分配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 宗無訛。故聲請人聲請本院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查聲請人自108 年12月27日起,擔任破產人吳家妍之破產 管理人迄於110 年1 月間,處理破產事件接近終結,已1 年有餘。而聲請人處理破產人相關帳冊資料之取得與保管 、管理破產財團、與債權人協商溝通、變賣不動產、相關 訴訟進行等工作,業據提出工作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在卷可稽(聲字卷第5 至8 頁)。本院審酌本件破產債 權人共有20人,包括金融機構、政府機關及一般自然人,



已申報之破產債權本金為52,296,299元,其債權及相關申 報程序尚屬非繁雜;破產財團財產如系爭裁定附表二財產 目錄所示,資產種類單純,變價程序固歷經多次減價拍賣 ,但仍非困難,並考量聲請人處理本件破產管理事務之難 易、任職期間之長短、破產財團資產總額與債權總額間各 債權人受償比例,及後續尚須處理製作分配表及分配程序 ,必須一定期間方得終結其職務等情,認本件破產管理人 之報酬定為25萬元為適當。至聲請人雖提出稽徵機關核算 108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聲請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 %計算報酬,然上開標準僅係稽徵機關核算破產管理人報 酬之參考依據之一,非謂破產管理人均得依該標準請求定 其報酬,本院仍應就具體個案加以判斷,不宜單憑破產財 團財產價值之一定比例定之,則聲請人請求按標的物財產 價值9 %計算報酬,尚難憑採。
㈢另本院前於109 年3 月27日召開第1 次債權人會議,經出 席破產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債權額超過總債權額半數之 同意,選任趙子君(原名趙文娟)擔任破產財團之監查人 ,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參(破字卷二第101 頁)。查監查 人趙子君於109 年8 月6 日、109 年9 月3 日、109 年9 月30日、109 年10月22日、109 年11月19日、109 年12月 31日監督破產管理人進行不動產拍賣程序,有各該歷次拍 賣公告在卷為憑(破字卷三第339 頁,卷四第8 、20、50 、56、78頁),本院審酌監查人上開付出辛勞之程度及擔 任工作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形,認本件監查人之報酬定為 1 萬元為適當。
四、依破產法第84條、第12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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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