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舟
相 對 人 羅章浚
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維亞
相 對 人 林忠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四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伍仟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拾張(總面值新臺幣伍億元,存單號碼:B002322 、B002335至B002343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763 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寶成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0張(總面值5 億元,存 單號碼:B002322 、B002335 至B002343 )為擔保物,並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存字第24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原假扣押裁定前經廢棄確定,相關執行命令亦經撤銷 在案,且相對人等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76 3 號、109 年度聲字第271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存字第2437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及印 鑑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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