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劉鍾順
代 理 人 廖信憲律師
相 對 人 李藍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七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參仟柒佰捌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甚明。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 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161 號裁 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25 萬3,780 元以免予假扣押,經 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7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已確定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行使,爰聲請 返還上開提存物。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提存書、上開裁定、109 年度全聲字 第20號裁定、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定期催告相對人之存 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存字 第1758號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堪信為真。聲請人於訴訟終結 後,既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 人並未行使,
本件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