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王永龍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三○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60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財產一旦拍賣 ,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於前開事件判決確定 前停止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1203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0092 號及83年 度執字第351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且聲請 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繫屬本院,而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法 條規定相符。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 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 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708 萬6,018 元(計算式詳如本院110 年3 月9 日命補繳裁判費裁定),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 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應 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聲請人所提起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而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08 萬6,018 元, 依法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茲以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4 年4 月為計算基準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 止期間,其執行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以法定遲 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計算,即為586 萬8,637 元(計算式 :2,708 萬6,018 元×5 %×【4+(4 /12 )】=586 萬 8,6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本件訴訟有因送達、 移審、分案或其他原因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存在,致相對 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600 萬元 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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