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鍾玉勤
被 上訴人 邱秦阿甚
邱永吉
邱永淋
邱永樹
邱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
11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簡字第867 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 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 及證據;又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 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 第2 項、第444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 依法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其事實、證據。茲限 上訴人於收到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及 繕本,逾期逕為定期辯論,非經說明正當原因,不得提出新 攻擊防禦方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之1 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