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票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連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思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柏諭、呂文東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請表明提示日(聲請狀載自提示日起算利息
,惟未表明提示日,請填載本院之附表)。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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