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佳谷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儷華
代 理 人 廖希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前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破產 法第7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有財產均存放在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林儷華之配偶劉守裕向劉 家鈺租賃之鐵皮屋,劉守裕為文瀚有限公司(下稱文瀚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文瀚公司市值1500萬至2000萬元之機具亦 存放在該鐵皮屋,劉家鈺及其母彭鳳嬌聽聞聲請人將聲請破 產,曾數次未經劉守裕同意,在租賃期間內數次侵入鐵皮屋 內企圖搬運聲請人現有之財產,文瀚公司之機具若任意搬運 將有可能導致毀損,且聲請人之財產與文瀚公司之財產統一 在鐵皮屋內管理較為妥適,就管理之便利性、不分開管理較 合宜、現狀管理人為夫妻、未來破產財產保存之完整性、維 持破產財產之價值,未來為避免債權人因劉家鈺、彭鳳嬌之 犯罪行為或其他債權人破壞鐵皮屋內之兩間公司現存財產, 致無法受償,爰依法聲請本院依職權向劉家鈺、彭鳳嬌核發 公文禁止進入該鐵皮屋,且裁定由該鐵皮屋原地管理現有之 財產,否則任意更動財產位置,將導致債權人有不獲清償之 危險等語,並提出劉守裕之報案三聯單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劉家鈺、彭鳳嬌進入鐵皮屋搬運財產乙節 ,雖提出報案三聯單1 紙,惟該報案三聯單之報案人及被害 人均為劉守裕,並非聲請人或林儷華,案類為「妨害自由」 ,劉守裕雖為林儷華之配偶,然2 人各為聲請人及文瀚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財產所有權各自獨立,聲請人稱「在租賃期 間內數次侵入鐵皮屋內企圖搬運聲請人現有之財產,文瀚公 司之機具若任意搬運將有可能導致毀損」等語,則究係聲請 人或文瀚公司之財產遭搬運、搬運聲請人何種財產,聲請人 所指並未明確,亦未提告,且文瀚公司之機具遭搬運與本案 並無直接關連,自無從於本案中審酌文瀚公司財產遭搬運或 毀損各節,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清冊,僅係電腦週邊用品 及紙杯,並無聲請人所指任意更動財產位置,即將導致債權
人有不獲清償危險之情形,聲請人為宣告破產事件之債務人 ,是本件既非由債權人聲請,本院亦認為無依職權為保全處 分之必要,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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