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12號
TYDV,110,消債職聲免,12,202103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柏謙即黃昱晴即黃國珍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柏謙即黃昱晴即黃國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 年 1 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01 號裁定自107 年6 月7 日下午5 時 起開始更生。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91號進行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顯無履行 之可能,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聲請人自10 9 年1 月16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進行清算程序,然據聲請



人所陳報之資產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18日康健(保)字第10900002550 號函、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27日台壽字第1090001547號函、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25日保誠總字第1090 326 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9 日國壽 字第1090040361號函所示,聲請人名下僅有100 年出廠之機 車1 輛,因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機車使用 折舊年限,視為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聲請人。嗣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09 年5 月26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 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次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審認 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 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 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 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0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依據前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 ,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 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 生時。是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07



年6 月7 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 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即自105 年1 月起至106 年12月止),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 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 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3、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自裁定開始更生後迄今,持續領有擔任 計程車司機及房仲之薪資收入,平均每月約10,928元等語 ,並提出台灣大車隊收入明細、收入切結書為證(見司執 消債清卷第75、76頁)。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07 年度、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 107 年、108 年之年收入分別為219,539 元、196,082 元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2、181 頁),是應以平均每月17,3 18元【計算式:(219,539 元+196,082 元)÷24月=17 ,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於經裁定更生程序後之 固定收入。又聲請人主張其自開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有房租及管理費5,254 元、水電天然氣費1,248 元、 電話費2,045 元、交通費1,500 元、餐費6,000 元、生活 用品雜支1,500 元、醫療費100 元、健保費及國民年金1, 681 元、機車燃料稅38元、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000 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4頁),然縱以107 年度、108 年 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即以16,430元、17,494 元作為每人每月必要費用計算標準,亦足認聲請人於本院 裁定更生後其收入扣除支出應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 133 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 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 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 堪認定。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 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2、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於10



5 年間曾密集消費,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 責事由之情事。而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 出之消費明細表所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51 頁),債務 人於105 年6 月至同年11月間有諸多如全家便利商店、全 聯、墊腳石、統一超商、ITUNES、大樹藥局等之消費共計 45,043元,惟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4 月14日製作 之債權表記載,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債權人之 債務總額為2,366,241 元,是債務人雖於聲請清算前2 年 間,有消費之行為而負有債務,然所負債務之總額未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難認係因前揭行 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其餘債權人均未提出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即自105 年1 月起至106 年 12月止)有任何刷卡消費或交易記錄以供本院參核,是債 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指「聲請清算前二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3、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雖主張聲請人曾任銀行行員,既已負 債累累,卻選擇收入不穩定之計程車司機,致有入不敷出 之情形,顯違反經驗法則,而請聲請人提出說明,以判斷 其是否有隱匿收入之情形云云。惟現今經濟環境變化,難 以預測,聲請人是否能順利覓得收入較為優渥、較為穩定 之工作,除涉及聲請人即債務人自身能力及健康狀況外, 更須視就業市場需求而定,並非其自己可以決定,且國泰 世華銀行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聲請人符合本條 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本院就現有卷證資料判斷,尚難 認前開請求有何必要性。
4、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其他 各款不免責事由,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 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 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 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1/1頁


參考資料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