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潘澐歆即潘靜霞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 條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 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似行為, 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 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第4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 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 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為消債條例第8 條所明定。易言之,消債條例適用對象 為自然人,並限定其範圍為最近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 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者。又按有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 定而不能補正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 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2 款、第65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潘澐歆即潘靜霞前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 更生,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114 號誤為裁定准許聲 請人自109 年5 月2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合先敘明 。惟查,聲請人於105 年1 月18日起擔任如祥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如祥公司)之負責人,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 所於110 年2 月3 日,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101295433 號函,檢附如祥公司105 年度至109 年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見執行卷第158 至169 頁),可知如祥公司自 105 年2 月起至109 年4 月止之營業額,總計為641 萬7,77 3 元【計算式:52萬2,512 元+44萬6,229 元+46萬9,292 元+46萬4,459 元+61萬5,055 元+43萬8,848 元+56萬8, 744 元+54萬7,467 元+46萬9,434 元+21萬7,710元+17 萬9,021 元+25萬4,177 元+2 萬4,825 元+100 萬元+ 20萬元=641 萬7,773 元】,又如祥公司曾於107 年7月申 請停業,復於108 年7 月3 日申請復業,現於109 年5月20 日再次申請停業,其於105 年2 月、107 年3 月至8 月、10 8 年7 、8 月及109 年1 、2 月均無營業額。而依前揭說明 ,營業額之計算應以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是如祥公 司實際營業之月數總計應為30個月,經核算如祥公司於前開 期間平均每月營業額達21萬3,926 元(計算式:641 萬7,77 3 元÷30月=21萬3,926 元)。而本件聲請人係於108年11 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 之聲請,依前揭規定,以其聲請前1 日即108 年11月7日回 溯5 年之期間,應溯及至103 年11月8 日為期加以判斷,則 依上開銷售證明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所從事之營 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已逾20萬元。揆之首揭規定,應認 聲請人聲請更生,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2 項所規定必以係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之「消費者」始得聲請之要件未合,應不得聲請更生及清算 。本院前誤為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以本院109 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73 號執行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 該更生程序顯係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依首揭規定,本 院自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原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惟其既不符合消債條例第2 條規定所定之資格,依首揭說明 ,自應駁回清算之聲請。
三、又本件之聲請係有違上開規定而不合程式,其情形復非得為 補正者,亦核與聲請人關於實體事項之聽審請求權無涉,自 無庸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通知聲請人到場陳 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非屬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不得依同條 例聲請清算。其聲請清算不備要件,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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