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2號
TYDV,110,消債清,2,2021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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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孟姬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葉孟姬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前置調解程序與債權人間未 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或前置調解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程序 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 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 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 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 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4 號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及 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於調解程序中到 庭陳報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原始債權金額2,865,440 元,並



可提供分180 期、利率3%,每期清償19,789元之還款方案( 見調解卷第61、63頁),非金融機構陳報之債權金額則為5, 051,807 元(含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邦人壽〉3,157,307 元、鄭沛緹1,894,500 元,見調 解卷第40頁、本院卷第18、40頁),因非金融機構債權不納 入調解範圍,且聲請人無法負擔星展銀行所提供之上開還款 條件,故雙方未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 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調解卷第67頁),堪認聲請人本件 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
四、再查:
(一)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所載及到 庭所陳明,其名下財產有保單34張(嗣具狀陳報目前已知 保單更正為30張)、股份149 股,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收 入數額合計為249,479 元(含營利、執行、薪資及其他所 得186,977 元、標會得標金60,000元、端節代金2,500 元 、國民年金2 元),目前工作偶爾兼差打零工等情,業據 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07 年度及10 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收支明細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 7 、8 、10至12頁,本院卷第20至38頁),故聲請人於聲 請清算前2 年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0,395元(計算式:24 9,479 元÷24=10,395元),本院爰以上開金額作為核算 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點2 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情 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 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 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為16,430元,不足部分以借貸或由家人支應,



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7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3,692元之1.2 倍為16,430元,而公告之108 年度 、109 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亦已逐年提高為14,578元、15 ,281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16,430 元未逾上開標準,洵屬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金額為16,430元。
(三)而依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10,39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16,430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0,395元-16,430元 =- 6,035 元)可供清償上開星展銀行所提月付19,789元 之還款方案,遑論其仍有負欠非金融機構債務尚未納入考 量,又聲請人雖有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國票金融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惟衡之其107 、108 年度自上開公司領得之股利合計僅佰 餘元,此有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另聲請人以其為要保人之人 壽保險,其中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94,943元,亦有 相關保單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9頁),及 本票債權368 萬元(本院卷第18、42至46頁),然以聲請 人上開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對於已屆期之債務顯難於短 期內清償完畢。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 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此 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 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同條例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3月22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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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