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51號
TYDV,110,消債更,51,202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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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佳敏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佳敏自民國110 年3 月8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海盜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約2 萬8,500 元,名下除有1 輛機車外,無其他財 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 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 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9 年10月7 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 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 按(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3 號卷第55頁,下稱 調解卷),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為48萬0,490 元(見調解卷第8 頁),然依債 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42至47頁),實為98萬7,705 元 (計算式:1 萬2,272 元+97萬5,433 元=98萬7,705 元 ),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有1 輛機車外, 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機車行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29頁);就收 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海盜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約2 萬8,500 元,有聲請人提供之107 及108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 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 27、39至41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 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2 萬8,500 元列計其每月 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 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 萬3,000 元(包括:生活開 支1 萬4,000 元、父親扶養費3,000 元、2 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 萬6,000 元),業據提出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及108 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7至26頁)。其 中聲請人之父親現無工作,名下雖有1 筆房屋及6 輛汽車 ,惟房屋係為與家族成員共有之祖厝,汽車則多已報廢或 售出,僅尚未註銷車牌,且未領取社福津貼,而扶養義務 人為3 人;另聲請人之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兒少扶助 每人2,155 元,名下均無財產,且尚在就學中,自應受其 父母扶養,又未成年子女每月所必需之生活費用,本無一 定之標準,審酌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 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年人 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以110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之7 成為標 準計算2 名子女扶養費,並扣除扶助金額後與其配偶平均 分攤,其應分攤部分為1 萬0,697 元(計算式:〔1 萬 5,281 元×70% -2,155 元〕×2 人÷2 人=8,542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即屬不能准許;本院再審酌 桃園市110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 及上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其餘金額尚屬 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 萬5,542 元列計 。
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 萬8,500 元,扣除其必要支 出2 萬5,542 元後,每月剩餘2,958 元(計算式:2 萬8, 500 元-2 萬5,542 元=2,958 元)。而聲請人現年28歲 (82年次),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7年, 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 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 序。
五、末以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 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 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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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盜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