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平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玉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沛羢(即江献悅之繼承人)、許煥祥
(即江献悅之繼承人)、江淑真(即江献悅之繼承人)、江淑華
(即江献悅之繼承人)、江淑玲(即江献悅之繼承人)、江妍庭
(即江献悅之繼承人)、江辰濬(即江献悅之繼承人)拍賣抵押
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核聲請人未提出催告相對人 返還借款之釋明文件影本(如寄發存證信函及經債務人簽收 之回執正、反面影本等。)。又相對人許沛羢已死亡,故請 提出其完整之繼承系統表、所有繼承人之最新記事未省略之 戶籍謄本、所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另相對人 江淑真已出境,故請陳報其可送達之國外處所。經本院分別 於民國110 年1 月22日、同年2 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 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110 年2 月1 日、同年 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聲請人具狀陳報大宗 郵件函件存根影本,然未提出催告相對人返還借款之釋明文 件影本(如寄發存證信函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影 本等。),且聲請人既陳報查無相對人江淑真(即江献悅之 繼承人)之可送達之國外處所,另一相對人即被繼承人許沛 羢(即江献悅之繼承人)之繼承人目前辦理繼承官司尚未結 束,無法陳報其繼承人,本件相對人即有欠缺,於法不合, 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