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44號
TYDV,110,抗,44,202103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榮易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易達 
抗 告 人 環市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易霖 

抗 告 人 楊啓慧 

      楊介榮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68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 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 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所共同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13,



460 元、到期日為109 年10月30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 全部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 付款。遑論相對人早已將伊等所回存之200 萬元加以取償抵 銷,加以相對人實際上對伊等之債權金額僅有約280 萬元左 右,顯亦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不符,是相對人自不得持以 向抗告人請求支付票款,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 ,未獲全部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 許可聲請人於3,229,700 元,及自109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 本票,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㈡、至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實際債權金額僅有約280 萬元為由, 抗辯相對人不得逕持系爭本票而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惟 抗告意旨縱或屬實,至多仍係對於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存否之 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尚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是抗告意旨就此所指,即非可取。
㈢、再者,系爭本票既清楚載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 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之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4 頁),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因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故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自應 由發票人即抗告人就執票人即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然本件為非訟事件,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之形 式審查,無從形成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之確定心證,自 應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職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 爭本票云云,仍無可採。
㈣、準此,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後,認 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已然齊備,據以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與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及同法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



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 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 1,000 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1/1頁


參考資料
環市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易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