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康燾鱗
相 對 人 羅道諺
羅道舜
謝紫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15
日本院簡易庭法官所為109 年度司票字第688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命補正之裁定於民國110 年1 月8 日寄 存送達,抗告人因忙於工作而逾期未補正,實屬抗告人疏失 ,抗告人現具狀釋明係於109 年12月10日上午6 時30分前往 相對人住處請求清償欠款,卻遭相對人拒於門外,相對人並 隨即前往警局報案抗告人私闖民宅,而經警局受理,抗告人 亦有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晚間6 時30分至派出所製作筆錄 ,故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期為109 年12月10日,以作為利息起 算日。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 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亦為同法第124 條、第95條前段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示證券,本票執票人 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 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 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 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 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末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 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 據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4 條準用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 付款之謂(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有系爭本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4 頁);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固為見票即付,但依前開說明 ,仍需為票據提示始能請求付款,而抗告人於聲請本票裁定 時並未記載提示日為何,故原審於109 年12月28日裁定(下 稱109 年12月28日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 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明確表示提示日即利息起算 日之年月日(請填載本附表),109 年12月28日補正裁定於 110 年1 月8 日上午10時寄存於景福派出所以對抗告人送達 ,而抗告人於110 年1 月8 日下午3 時許提出陳報狀,該陳 報狀有檢附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亦有本票裁定附表,堪認係 抗告人就109 年12月28日補正裁定所為之補正陳報狀,足見 抗告人於110 年1 月8 日已收受109 年12月28日補正裁定; 此有109 年12月28日補正裁定、送達證書、110 年1 月8 日 陳報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章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至33頁 ),則抗告人於抗告狀表示因忙於工作而逾期未補正,應非 事實。然抗告人110 年1 月8 日陳報狀所檢附之本票裁定附 表「利息起算日(到期日或提示日)」欄位,抗告人僅填載 「見票即付」,日期部分則以「〝」表示同發票年月日109 年6 月25日,依常情判斷,票據發票日與票據提示日之日期 應非相同,顯見抗告人並未說明其提示系爭支票之真正日期 ;又參以抗告人於抗告狀更記載其提示系爭本票日期為109 年12月10日,更證抗告人於陳報狀所載同發票年月日之票據 提示日並非實在。
㈡從而,抗告人於110 年1 月8 日已收受109 年12月28日補正 裁定,而於110 年1 月8 日提出陳報狀卻未說明系爭本票之 提示日期為何,抗告
人實係於110 年1 月29日提出抗告狀時始補正其提示日,確 實已逾109 年12月28日補正裁定所諭知之收受裁定後5 日內 之補正期限,更證抗告人確實未於法院所定之期間內補正; 則原審於110 年1 月15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而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本票裁定聲請,應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㈢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