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邱垂綸
相 對 人 藍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22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10 年度司票字第226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 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其上簽名及指印與抗告人不符,系爭本票顯 係偽造,原裁定逕予准許強制執行,容有未洽。為此,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 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 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本院司法 事務官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係偽造,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法律 關係之爭執,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綜上,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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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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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垂綸│108 年5月14日 │380,600元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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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