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吳怡蓁(即吳秀恒之繼承人)
兼
法定代理人 吳上炎(即吳秀恒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吳庚姬(即吳秀恒之繼承人)
吳采羚(即吳秀恒之繼承人)
徐吳靜妹(即吳秀恒之繼承人)
徐吳寶珠(即吳秀恒之繼承人)
張吳寶壬(即吳秀恒之繼承人)
劉吳秀英(即吳秀恒之繼承人)
吳寶燈(即吳秀恒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陳文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31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 年度壢小字第172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 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 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 該條款之事實。又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是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 書,未必均須記載理由,而得由法院斟酌裁量,就當事人有 爭執之事項,於判決中記載理由之要領。故如上訴人就小額 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 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體指出 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 非合法。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等係欲辦理單獨繼承,而非公同共有繼承 ,被上訴人私自代辦為公同共有,已違反伊等之意思,自不 構成無因管理,已屬不法管理,應自行負擔一切費用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判決已說明所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之 行為係客觀上有「利於本人」,並經斟酌全辯論意旨,認此 舉並不違反上訴人之意思,並認定上訴人應依無因管理法律 關係,於繼承上訴人被繼承人吳秀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 訴人為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元 本息,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核無不合。至上訴 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仍就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代繳規費、委任地政士支出費用是否有利於上訴人、是否須 考慮有無違反上訴人意願、是否屬必要支出費用等情加以爭 執,均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 或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 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 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其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 判費,應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