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張文朝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12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34 號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事件當事人即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少 瑀均有受傷,被上訴人在專業訴訟代理人協助下逕向上訴人 求償,顯失公允,原判決為一造辯論,對上訴人的程序保障 顯有不周,又本件雖為簡易訴訟事件,但案情法律關係有商 榷瞭解必要,為避免兩造權義關係失之偏頗,不宜宣告假執 行,爰依法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 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 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 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 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 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 其書狀所載上訴理由並未揭明原判決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 容,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 以裁定駁回之。至於上訴人所指原審為一造辯論及原判決宣
告假執行,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及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3 條之3 之規定,並無違背法令,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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