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劉政暐
被 上訴人 楊夢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
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壢小字第6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 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 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 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 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 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 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按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 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 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556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另有明文。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楊雅方於原審自陳其係上訴人經營服 飾店(下稱系爭服飾店)所僱用之員工,貨款及坐落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首年租金均由上訴人開立支票給付,是楊 雅方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其乃代理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雙妹共 同向訴外人陳耀清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楊雅方所交付 押租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亦為上訴人所給予,是依民法 委任之規定,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即存在於上訴人與陳耀清 之間,原審未查,恐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又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終止後,收取陳耀清所返 還之押租金而獲有利益,即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 害型不當得利,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取得押租金有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原審竟以不同之舉證責任分配,而為上訴 人不利之認定,顯有適用法律之錯誤。為此,爰提起本件上 訴,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6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主張伊前自99年間起向陳耀清承 租系爭房屋,以經營系爭服飾店,並透過伊員工楊雅芳交付 押租金6 萬元予陳耀清;嗣伊於105 年4 月間將系爭服飾店 連同上開租約權利一併轉讓予被上訴人,且約定被上訴人應 返還伊上開押租金,詎被上訴人於108 年9 月間結束系爭服 飾店營業,並收受陳耀清返還之上開押租金後,迄今仍未將 之返還予伊,顯屬不當得利等事實。而原審於審酌證人陳耀 清、黃雙妹之證述內容,及參諸上訴人不否認其與楊雅芳斯 時為男女朋友之情觀之,楊雅芳向上訴人商借支票用以給付 系爭房屋租金,亦與常情無違,且遍觀卷內相關租約資料均 未有上訴人所主張代理之旨記載,甚且共同承租人黃雙妹與 出租人陳耀清就上訴人主張此情亦均全然未有任何知悉,實 難認有何上訴人所稱代理等情事,而認定被上訴人係基於系 爭房屋承租人之地位,於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後受領陳耀清所 返還之系爭押租金,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不當得利,從而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上訴人所指摘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 係存在於伊與陳耀清之間,以及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之租賃 契約終止後,收取陳耀清所返還之押租金,係屬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取得押 租金有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等事項,自屬係就原判決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要與適用法規 是否不當無涉,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指摘之事項,盡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堪認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 令之情事。上訴人仍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自不足採。且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為新 臺幣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