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0年度,5號
TYDV,110,家聲抗,5,2021031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江宜璟 
抗 告 人 江依妮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0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09 年度司繼字第15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江宜璟江依妮聲明拋棄部分廢棄。抗告人江宜璟江依妮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江孟龍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准予備查。
聲明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暨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江宜璟江依妮為被繼承人江 孟龍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死亡,抗告人 均聲明拋棄繼承。然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抗告人江宜璟江依妮及抗告人江依妮法定代理人簽名之聲請狀,限期命抗 告人補正,抗告人未補正為由,逕予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 聲明,惟抗告人江宜璟自始即於聲請狀陳明拋棄繼承並蓋有 本人之印鑑,亦隨狀檢附印鑑證明在案,顯無鈞院所稱無法 確認真意之情形,另抗告人江依妮前接獲法院通知應於聲請 狀補正法定代理人陳英真之簽章,隨即以109 年8 月12日家 事陳報狀補正陳英真用印後之聲請狀、印鑑證明及其親自簽 名之切結書,是抗告人江依妮亦已完成補正程序,實已明白 表示確有拋棄繼承權之真意。綜上,原裁定就上開事由未予 審酌,即駁回抗告人江宜璟江依妮拋棄繼承之聲明,尚有 未洽,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 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 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 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之行為,乃 專屬一身之身分行為,且為財產利益之拒絕,影響當事人權 益甚鉅,因此,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該拋棄繼承人之真意 為之,始生合法拋棄繼承之效果。準此,家事事件法第75條 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 或釋明用之證據,且該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住所等事項,聲請人或其代理人,並應於聲請書狀 或筆錄內簽名,法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應確認拋棄繼承權



人本人之真意,及其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之意思,始得為准予備查之核定。
三、經查,抗告人江宜璟江依妮(下稱抗告人二人)業於繼承 開始後3 個月內即109 年6 月22日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其二 人為被繼承人江孟龍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蓋其二 人之印文於聲請狀上,且提出與系爭印文相符之印鑑證明為 佐,而依民法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 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是可認抗告人二人已提出經其二人 簽名之聲請書狀,向本院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江孟龍之繼 承權明確。原裁定記載抗告人江宜璟並未提出經其簽名之聲 請狀,尚有誤會。次查,原裁定固認抗告人江依妮之法定代 理人陳英真未於拋棄繼承聲請書狀上簽名及用印,經發函限 期補正未補正,因而駁回抗告人江依妮拋棄繼承之聲明,惟 本院審閱109 年司繼字第1534號卷宗,抗告人江依妮實已於 109 年8 月14日向本院提出陳報狀,補正其法定代理人陳英 真之用印、印鑑證明、及陳英真親自簽名之切結書等資料, 依上開切結書之內容,足認抗告人江依妮之法定代理人陳英 真知悉並允許抗告人江依妮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準此, 抗告人江依妮既已補正原審命補正之事項,且江依妮於本件 程序中已成年,其復於本院110 年2 月22日期日親自到庭追 認其於原審拋棄繼承之真意(見本院卷110 年2 月22日訊問 筆錄),則抗告人江依妮拋棄繼承之聲明應認合法。綜上, 抗告人江宜璟江依妮於109 年6 月22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已完備拋棄繼承之法定要件,且溯及自繼承開始時繼承權 消滅,原裁定疏而未查,逕予駁回抗告人二人之聲請,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抗告人江宜璟江依妮拋 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