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
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28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國簡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亦 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 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 經法院裁定駁回,並由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 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 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 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36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0 年度國簡抗字第1 號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抗告人已於民 國110 年3 月10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22頁)。至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既經本院以110 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該裁定業已確定,抗 告人並已於同年3 月10日收受送達),然抗告人迄未依期補 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抗告人所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