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58號
TYDV,110,司聲,58,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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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莊木宏 


相 對 人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莊木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37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 原告、上訴人) 與相對人( 被告、被上訴人) 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809號判決諭知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莊木宏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聲 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633 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莊木宏負擔千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於第 二審訴訟中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109 年度聲字第236 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以10 9 年度司他字第104 號裁定依職權向兩造徵收訴訟費用額, 是關於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不在本件確定訴訟費 用額計算範圍內,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 ,860元,並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是依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0% 即13,374元【計算式:14 ,860元×90%=13,374元】,故相對人莊木宏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74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第一 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依前



開判決主文所示,無庸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關於相對人元 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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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