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劉育志律師(即楊新盛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陳泰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42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起訴, 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因相對人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423元,由聲請人預納,有繳納收 據一紙在卷可稽。準此,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42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