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劉宥霆
聲 請 人 劉佩妮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亞忻
聲 請 人 王富
相 對 人 王國榮(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宥霆、劉佩妮為被繼承人王國 榮之孫輩,聲請人王富為被繼承人王國榮之兄弟。因被繼承 人於民國110 年1 月10日死亡,而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法 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 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 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 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 條、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王國榮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子輩,除王亞忻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 查外,其中尚有子輩王韋晴未聲明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人 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 承權。而聲請人等既為被繼承人孫輩及第三順位之法定繼承 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 ,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 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