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魏陳秋菊
魏妙渝
魏孟茜
上列聲請人於拋棄繼承事件中,聲請撤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係被繼承人魏國隆之合法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月1 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 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 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且揆諸民法第1174條第2 項之立法 意旨,無非使繼承之法律關係藉短期除斥期間早臻確定,以 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並求慎重,倘繼承人於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其後仍得任意為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 表示,則與該項立法意旨不符,況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若許該繼承人 事後撤回拋棄繼承,將使權利狀態陷於不確定,對其他共同 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影響甚鉅,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準此 ,繼承人於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溯及於繼承 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不得於拋棄繼承後,再撤回 拋棄繼承之聲明。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魏國隆於110年1月1 日死亡,聲請人分 別為其配偶、子女,並已於110年1月28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 繼承之意思表示(見卷附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收狀戳章) ,有聲請人提出之家事聲請狀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於提出書 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後,復於110年2月25日具狀撤回該拋 棄繼承權之聲明,此有撤回狀可憑。惟本件聲請人前既已為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參諸前揭規定,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 示到達法院時,即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自無從加以撤回,聲請人再為撤回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惠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