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王美惠
法定代理人 鄭石松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 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 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民法第15條、第76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 項、 第1101條第1 項、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監護人若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受監護人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如代為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再者,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 項、第132 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監護人若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則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受監護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 示,如代為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法院依法自應予以裁定駁 回。又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 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 審究。然如前所述,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利 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 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 ,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 拋棄繼承權之要件,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所準用。因 此,法院自需就此為審查後,始能為准駁之決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王阿慶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1月26 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 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王美惠為受監護宣告人,鄭石松為其監護人,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81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影本為證,是監護人代為本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須符合聲請人王美惠利益之前提下,始為適法。本件法定 代理人先於109年12月25 日具狀為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嗣 於110年2月19 日具狀聲請撤回拋棄繼承,按拋棄繼承為單獨 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然本件法 定代理人具狀為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時,並未了解被繼承人 之遺產遺債狀況,又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 其結果顯示被繼承人死後尚遺有土地、田賦及投資,財產總 額為新臺幣(下同)32,800,360元,且無銀行債務,有本院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函文等件附卷可憑,可知被繼承人遺有積極財產,故難 認聲請人王美惠之監護人鄭石松代其聲明拋棄繼承係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因此,聲請人王美惠之監護人單方為其聲請拋 棄繼承權之行為,在法律上自不生受監護宣告人王美惠拋棄 繼承權之效力。則本件關於受監護宣告人王美惠聲請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惠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