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239號
TYDV,110,司繼,239,202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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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即聲明人  徐振強 
代 理 人 徐振岷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徐文康(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因被繼承人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及被繼承人於民國109 年8 月 27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 訛,堪予認定。惟查,聲請人遲至110 年1 月20日始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法定期間,本院為此定期間以行調 查程序。聲請人之兄徐振岷及姊徐雲芝到庭表示,被繼承人 之子女皆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受聲請人之姊徐雲娥之告知 ,而於當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準此,聲請人自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至遲應於109 年11月27日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聲請人遲至110 年1 月20日始為聲明 ,顯已逾法定期間甚明,與首揭規定不符,故其聲明無從准 予備查,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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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